(2016)豫1402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宗贤、张博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贤,张博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刑初369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宗贤,男,1959年1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系河南省虞城县张集镇人民政府干部,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毕雪印,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顶,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张博,别名张锁柱,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员工,住商丘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刘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孟令东,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宗贤、张博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宗贤及其辩护人毕雪印、刘顶,被告人张博及其辩护人刘刚、孟令东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三次。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李宗贤伙同张博,利用张博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商丘分行)工作之便,在刘某1、谢某、郭某、杨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刘某1等以上几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收入证明等相关资料在该行办理信用卡,另被告人李宗贤在该行办理一张信用卡。被告人李宗贤、张博二人冒用刘某1等几人信用卡且恶意透支,连同李宗贤本人信用卡,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98539.72元,利息人民币67529.81元,费用人民币130616.93元。后银行多次催收并告知其还款,二人拒不还款。案发后,二人将全部信用卡欠款已还清,取得了银行谅解。并向法庭提供了二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宗贤、张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宗贤认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没有找张博办理信用卡,找张博是贷款,且案发前都还清了。被告人李宗贤的辩护人辩称:李宗贤主观上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使用信用卡套现的行为,应宣告李宗贤无罪。被告人张博辩解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张博的辩护人辩称:张博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张博有立功、自首情节,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请求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宗贤与被告人张博系高中同学关系。2012年7月份,被告人李宗贤因办理养猪场缺少资金,找到在中国银行商丘分行工作的被告人张博要求帮助贷款,由于贷款需要有房产等固定资产作抵押,张博告诉李宗贤贷款不能。因为李宗贤急需用款,迫切要求张博想办法解决资金困难,于是二被告人合谋商定通过为有正式工作的国家公务员办理信用卡套现的方式解决养猪场资金上的困难。8月份,被告人李宗贤在刘某1、谢某、郭某、杨某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由李宗贤向张博提供其本人及刘某1、谢某、郭某、杨某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虞城县张集镇党委的空白收入证明,张博代为刘某1等人填写信用卡申请表,先后在中国银行商丘分行办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7张。信用卡办好后,李宗贤将信用卡交给张博,二人冒用刘某1等人信用卡,由张博在商丘市豫东特产总经销、河南省豫锋物流有限公司等处,先后刷卡套取现金,其套取的现金张博一大部分通过银行或者以现金的方式转交李宗贤,剩余部分由张博留存负责信用卡的应急还款。截止2014年2月21日、11月24日、11月24日、12月5日、12月5日,郭某、谢某、刘某1、李宗贤、杨某的5张透支信用卡分别还款中断。2015年2月6日至5月8日,中国银行商丘分行委托CBC(北京)信用管理公司河南分公司多次催收,并告知其严重后果后,二被告人仍然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欠款。截止2015年6月26日,二被告人通过李宗贤本人及谢某、刘某1、杨某、郭某的信用卡,共计透支人民币本金498539.72元,利息67529.81元,费用130616.93元。案发后,张博的亲属张玲向银行偿还透支款419230.3元。剩余277456.16元透支款由李宗贤、谢某全部还清,取得银行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相关书证。1、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宗贤、张博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无犯罪前科。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6月20日10时许,在张博的积极配合下,主动带领侦查人员张建东、王山东,摸清犯罪嫌疑人李宗贤的活动轨迹,得知李宗贤在家的确切信息后,张博协助公安机关将正在家中的李宗贤抓获。3、控告书。证明2015年5月20日中国银行商丘分行控告被告人李宗贤拖欠中国银行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119909.22元;谢某拖欠中国银行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201769.86元;刘某1拖欠中国银行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106310.94元;杨某拖欠中国银行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119937.54元;郭某拖欠中国银行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107522.23元。3、被告人李宗贤及谢某、刘某1、杨某、郭某5人的个人信用报告,办理信用卡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审批表、推荐说明、承诺书、工资证明、承诺书等,交易明细查询、银行催款情况说明、信用卡历史交易查询记录。证明张博为李宗贤等人办理信用卡的原始资料、交易明细、催款记录等。4、中国银行商丘分行长江路支行信用卡报案欠款明细表。证明截止到2015年6月26日李宗贤及谢某、刘某1、杨某、郭某5人欠银行本金498539.72元、利息67529.81元、滞纳金130616.93元,共计人民币696686.46元。5、2015年6月26日,张玲在中国银行柜台替杨某、郭某、刘某1、谢某还款4笔共计419230.3元。谢某等人在中国银行柜台及转账替李宗贤还款169800元。6、中国银行商丘分行长江路支行收到李宗贤、谢某、刘某1、杨某、郭某的还款后出具的谅解书。7、李宗贤、张博案发前的银行还款730000元的明细记录。8、李宗贤的手机信息。证明欠银行款的事实。9、2015年5月26日中国银行商丘分行对张博的谈话记录及处理建议。证实该行发现张博办理的信用卡涉嫌违规交易,建议给予张博行政记大过处分,减发绩效10000元的处理。(二)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的证言。赵某系中国银行商丘分行长江路支行(原八一路支行)行长。证实①2012年8月6日,被告人李宗贤按照该行的规定申报办理了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2015年1月份后未按期还款。从2月份开始委托催收公司催收。截止至2015年5月20日,李宗贤的白金卡刷卡透支本息119909.22元。该行报案后,到2015年6月3日仍没有还款。②2013年3月6日,谢某按照该行的规定申报办理了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2014年12月份后未按期还款。从2015年2月份开始委托催收公司催收。截止至2015年5月20日,谢某的白金卡刷卡透支本息201769.86元。该行报案后,到2015年6月3日仍没有还款。③2012年8月6日,刘某1按照该行的规定申报办理了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2014年12月份后未按期还款。从2015年2月份开始委托催收公司催收。截止至2015年5月20日,刘某1的白金卡刷卡透支本息106310.94元。该行报案后,到2015年6月3日仍没有还款。④2012年8月6日,杨某按照该行的规定申报办理了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2015年1月份后未按期还款。从2015年2月份开始委托催收公司催收。截止至2015年5月20日,杨某的白金卡刷卡透支本息119937.54元。该行报案后,到2015年6月3日仍没有还款。⑤2013年1月28日,郭某按照该行的规定申报办理了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2015年1月份后未按期还款。从2014年12月份开始委托催收公司催收。截止至2015年5月20日,杨某的白金卡刷卡透支本息107522.23元。该行报案后,到2015年6月3日仍没有还款。另证实我行于2015年6月份到公安机关报案,6月12日立案受理。当时我行纪检书记李某2给我打电话,说张博的妻子梁某到他办公室,说张博给李宗贤办理信用卡的情况,告知信用卡上的钱是李宗贤用的,要求到公安机关催收,并让我按信用卡催收程序处理。李某2打电话是在报案前或是报案后,我记不清了。2、证人谢某的证言。我在虞城县张集镇政府工作,今年4月份,我单位的工作人员说,有催款公司打单位电话,要我还中国银行的欠款。当时我很纳闷,我从来没有在任何银行办理过信用卡,怎么叫我还款。当时我单位的同事郭某、刘某2、李某1等人也收到了银行的催款通知,也不知道是怎么回事。于是我们几个人到中国银行商丘支行去问,银行工作人员说是张博办理的信用卡,张博对我们说,你们几个人的信用卡是李宗贤给你们办理的,是李宗贤向我们银行提供你们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收入证明及个人申请表,你们去找李宗贤吧。我们几个回来找到李宗贤,他说:不错你们几个人的信用卡是我给你们办理的,当时我的养猪场急需用钱,想通过张博贷款,张博说贷款不好贷,张博就给我想个办法,说让我办理些信用卡透支些钱,我就给你们几个办理了信用卡,透支些钱用,也没有给你们打招呼。我们几个又问李宗贤:你怎么弄到我们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收入证明?李宗贤说:是从张集镇政府组织委员那弄来的。我们最后问李宗贤说:银行现在催我们还款,你看怎么办吧。李宗贤说:我与张博会陆续给你们还上的。我们听李宗贤的意思是李宗贤和张博合伙给我们办理的信用卡,透支出来的钱他们俩都用了。后来我知道给也刘某1办理了信用卡。3、证人郭某、刘某2、李某1的证言与证人谢某的证言相一致。另证实没有见过我的信用卡,信用卡上登记的我的手机号,我不知道是怎么激活的信用卡,李宗贤借过我的手机打过电话,不知道是干什么的。4、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除办理住房公积金向张集镇政府办公室提供过身份证复印件外,没有向任何人提供过身份证复印件。我没有用过183××××5921这个手机号。李宗贤承认为刘某1办理过信用卡,银行已经报案了,李宗贤带刘某1一起去商丘市公安局观堂派出所说明情况。5、证人杨某的证言。杨某系李宗贤的儿媳妇。证实2012年的时候,李宗贤家办了一个养殖场,李宗贤拿走过杨某的身份证办理过营业执照,没有办理过信用卡,没有用过155××××5679这个手机号。李宗贤被抓后,李宗贤的银行卡上欠七、八万元。6、证人刘某3的证言。系虞城县张集镇政府镇长。证实2012年9月份至今,他一直保管镇政府的公章,郭某、刘某2、李某1等人的个人收入证明上的公章是谁盖的记不清了。7、证人许某的证言。系虞城县张集镇政府的干部,与李宗贤、张博都是高中同学。2012年7、8月份,我与张某一起到商丘找张博玩,在营业大厅碰到李宗贤也找张博办事,中午张博请我、李宗贤、张某一起吃饭时,我听张博与李宗贤的谈话中说到办理信用卡的事,我这才知道李宗贤是找张博办理信用卡的,且办理好几个人的信用卡,我看见李宗贤给了张博资料,应该是办理信用卡的资料,具体啥资料我不清楚,都是谁的我也不清楚。8、证人张某的证言与证人许某的证言相一致。9、证人薛某的证言。系虞城县张集镇组织委员。2011年5月份至今,我负责保管镇党委的公章,郭某、谢某、刘某1、刘某2、李某1、杨某等人的个人收入证明上的公章是我们镇党委的公章,不是我盖的,也不知道谁盖的。10、证人梁某的证言。系被告人张博的妻子。证实张博涉嫌信用卡诈骗一事,因张博还不上欠款,于2015年6月初向中国银行商丘分行纪检书记李某2说明情况,要求李某2书记到公安机关报案催收。11、证人李某2的证言。系中国银行商丘分行纪检书记。2015年6月3日,我行对员工违规排查结束,发现张博办理的信用卡涉嫌违规交易,我行准备对张博进行处理,张博的妻子梁某到我的办公室,说张博给李宗贤办理信用卡的情况,并说信用卡上的钱都是李宗贤用的,要求我到公安机关报案催收,于是我给行长赵某打电话说了这事,并让赵某及时按信用卡催收程序处理。具体在公安机关立案前还是在立案后记不清了。(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李宗贤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7月份,我的养猪场急需用钱,我到商丘找张博贷款,张博说贷款不好贷,我让他给我想个办法,他说:你回去找几张国家公务员的身份证,并提供他们的收入证明。我回到家分别找到我们镇政府的工作人员郭某、谢某、刘某1、刘某2、李某1、杨某本人。我说:我的养猪场急需用钱,需要用你们的身份证复印件给我担保一下,他们就同意了。我拿着他们几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又找到我们镇政府管理印章的组织委员薛某,让薛某在我们几个人的收入证明盖上章,薛某问我干啥用的,我说:证明这几个人是否我镇的工作人员,证明一下他们的收入情况。薛某就同意了,薛某就在郭某、谢某、刘某1、刘某2、李某1、杨某的收入证明上盖了政府的章,办理这几个人的信用卡的收入证明上面的名字,除了谢某的不是我写的,其他几个人的名字都是我写的,我把这些手续办好后都交给张博了。过了几个月,张博陆续转到我卡上有65万元,张博对我说是用信用卡刷出来的。当时我不清楚信用卡是怎么回事,我当时也没有给郭某、谢某、刘某1、刘某2、李某1、杨某他们说办理信用卡的事,后来听张博说给他们办理了信用卡。我收到过银行10多次催款通知,张博也给我打电话说我欠信用卡上的钱。在我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前,我的信用卡欠银行本金和利息12.75万元,郭某、谢某、刘某1、杨某4人的信用卡欠银行本金和利息65万余元。后来,我还款25万元,其他都是张博还的。2、被告人张博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7月份,李宗贤找我说,他家养猪场急需用钱,让我帮助给他贷款。我说:现在不好贷款,贷款需要房产等固定资产抵押,当时我正在办理信用卡业务,就向他推荐办理一张信用卡透支些钱用,我还给他介绍信用卡的用途和刷钱套现方式。他说:一张信用卡能透支多少?我说:有5万元,有10万元的。他说:我让我单位的同事都办理一张信用卡,不就可以多透支些钱了吗。我说:可以,必须让他们本人知道。李宗贤说:我回去想办法,让他们办理信用卡。李又问:需要什么手续。我说:必须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单位收入证明,另外办卡人本人在银行当面填写信用卡申请表并签字。李说:现在单位比较忙,估计都来不了。当时,我为了完成信用卡任务,对李说:你把每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收入证明拿来,其他的事你都不要管了,我帮你填写。随后我就拿了10余份银行的个人收入证明的固定摸式给了李宗贤,他就回去了。过了一个月左右,李宗贤拿着他和谢谢某杨杨某身份证复印件和盖好个人单位收入证明找我,我问李宗贤:他们本人知道办理信用卡吗。李说:他们都知道办理信用卡的。我帮他们填写了申请表等手续,代签了名子,卡办好都寄到他们单位了。又过了一段时间,用同样的方式办理了郭郭某刘刘某1信用卡。有一次李宗贤给我送手续时,张张某许许某在场,因为我们都是高中同学,当时我还请他们喝的酒。我总共为李宗贤他们办了5张信用卡,申请表上的联系单位和方式都是留的张集镇政府的电话和本人的联系方式。这些卡办好后,李宗贤陆续把这些信用卡给我,让我帮他刷卡透支些钱用,我总共透支了100万元左右,给李宗贤转去80万元左右,我留20万元用来转还这些信用卡。我每次帮李宗贤刷卡后,他就把信用卡拿走,第二天钱到账后,我把钱转给李宗贤,我没有收取任何好处费,都是给李宗贤帮忙。我知道李宗贤、谢谢某刘刘某1郭郭某杨杨某65万元透支款没有按时偿还,这些钱都是李宗贤用了。我被刑事拘留后,我家人替我偿还银行本金、利息和滞纳金共计41万多元,剩余的是李宗贤偿还的。以上证据均有控方提供,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李宗贤的辩护人申请证人刘刘某2谢谢某庭作证。证明目的听说在银行催收过程中,李宗贤还给张博38万元。其证言系传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人张博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16年10月12日中国银行商丘分行出具的证明及谅解书各一份。证明一是张博在信用卡诈骗立案前,曾委托妻子梁梁某单位说明情况,并主动要求该行到公安机关报案。二是张博一贯表现良好,本人没有使用透支款项,且案发后归还了大部分透支款,该行损失全部挽回,建议法院从轻处罚,尽量适用缓刑。该证明及谅解书与侦查机关询问证人李李某2赵赵某梁梁某证言相矛盾,且该行在2015年5月26日已经发现张博办理的信用卡涉嫌违规交易,并建议给予张博行政记大过处分,减发绩效10000元的处理。该行按照信用卡催收程序到公安机关报案,并非张博的妻子梁梁某建议,故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宗贤、张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宗贤、张博偿还了全部透支款项,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宗贤,具有立功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宗贤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宗贤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没有找张博办理信用卡,找张博是贷款,且案发前都还清了银行欠款,以及李宗贤主观上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使用信用卡套现的行为,应宣告李宗贤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宗贤为了解决自己养猪场的资金,在找张博贷款不能时,二人和谋,在郭郭某刘刘某1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其多人办理信用卡,采取循环套现的方法及手段,大量透支信用卡,且多数用于李宗贤开支,最终导致在立案前套现的60余万元(本金、利息等)不能归还,且有证人张张某许许某郭郭某刘刘某1证言及被告人张博的供述在卷为证,能相互印证,此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博认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张博的辩护人辩称:张博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张博有立功、自首情节,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请求免于刑事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张博持有他人的信用卡,但其目的是与被告人李宗贤合谋,为了套现恶意透支,且超过规定期限,经过银行催收后仍不还款,完全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张博有自首情节,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请求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他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宗贤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张博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宗贤的刑期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日止;被告人张博的刑期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申道强审 判 员 杨艳丽代理审判员 李方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