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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4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2017)闽0824民初1356号原告蓝金秀与被告蓝华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4民初1356号原告:蓝(兰)金秀,女,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蓝(兰)华茂,男,195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原告蓝金秀与被告蓝华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金秀、被告蓝华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金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蓝华茂归还借款4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共计39个月,按每月利息720元计算的利息28080元,合计7608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31日,蓝华茂与蓝金秀签订借款收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每月利息720元计。此后,蓝华茂失约,未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上述借款本息经蓝金秀催收无果,蓝华茂至今未还分文。蓝华茂辩称,1、本人与蓝金秀所立为“收条”,而非“借条”,原因是蓝金秀得知本人有点余钱放贷给当时武平县金铃汽配有限公司即蓝华银(案外人,已去世)厂里,有较为可观的利息收入,蓝金秀与蓝华银不熟悉,本人是出于热心帮助蓝金秀放贷的。2、本案所涉资金是蓝金秀哥哥蓝益林所有,蓝益林把钱给蓝金秀,蓝金秀通过本人放贷给蓝华银,从中获利。2012年,蓝金秀本金35000元,至2014年元月31日结算,二年的利息及本金约49000元,蓝金秀就说放贷48000元给蓝华银,多余的几百元,蓝金秀自行收取。蓝金秀明知放贷有风险,还把哥哥蓝益林的钱拿来放贷,今蓝华银厂(武平县金铃汽配有限公司)破产倒闭,本人也是受害者,包括蓝金秀哥哥蓝益林的钱在内共计23万元放给了蓝华银,今本人也已起诉武平县金铃汽配有限公司。综上,请法院驳回蓝金秀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蓝金秀提供了《收条》一张,以证明蓝华茂所借款金额、借款月利率等情况。该《收条》经蓝华茂质证,蓝华茂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收条》中收到的钱并非借款,而是帮忙放贷的。本院认为,《收条》中记载的“…蓝华茂向蓝(兰)金秀收到人民币48000元,利息1.5%,每月720元”等字样,均系蓝华茂亲笔书写,《收条》中并无有关代理放贷的内容记载,《收条》中对收到的款项去向也未说明,本院对蓝华茂提出所向蓝金秀收到的款项非借款,而是帮忙放贷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蓝金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蓝华茂提供了《借据》一张,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凭证3张,武平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其借款给蓝华银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蓝金秀质证,蓝金秀认为,蓝华茂是否借款给蓝华银,其并不清楚,且并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蓝华茂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的问题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蓝金秀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蓝华茂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根据蓝金秀、蓝华茂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间,蓝金秀借给蓝华茂现金35000元,约定月利率以1.5%计算,2014年1月31日,经双方结算,蓝华茂结欠蓝金秀借款本息48000余元,蓝华茂即于当日向蓝金秀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中载明“今向兰金秀收到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利息1.5%,每月720元计。”蓝华茂在《收条》中签名并按指模。《收条》中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此后,蓝金秀就上述款项多次向蓝华茂催收,均无果。蓝华茂至今仍欠蓝金秀借款本金48000元及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蓝华茂结欠蓝金秀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蓝华茂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蓝金秀、蓝华茂未约定借款期限,蓝金秀可以随时要求蓝华茂履行还款义务,但应当给蓝华茂必要的准备时间。蓝金秀要求蓝华茂支付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共计39个月的利息28080元,属自行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蓝金秀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167199,0)?)》第九十条(?javascript:SLC(167199,9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二百零五条(?javascript:SLC(21651,205)?)、第二百零六条(?javascript:SLC(21651,20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javascript:SLC(50970,24)?)之规定,判决如下:蓝华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蓝金秀借款本金48000元、利息28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2元,由蓝华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利华人民陪审员  王盛龙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家发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167199,0)?)》第九十条(?javascript:SLC(167199,90)?)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二百零五条(?javascript:SLC(21651,205)?)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javascript:SLC(21651,206)?)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javascript:SLC(50970,24)?)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