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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4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郭祥山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祥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4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祥山,小名郭三,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于宜城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宜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6月12日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祥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红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祥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8日晚,被告人郭祥山在家中饮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外出捡蜈蚣,行至宜城市小河镇小朱路新庙村二组路段时,被宜城市公安局小河派出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郭祥山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98.38mg/100ml,为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祥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1、王某2、熊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宜城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液照片,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视频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祥山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祥山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祥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兴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愿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