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刑更1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罪犯何有山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有山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更1810号罪犯何有山,男,汉族,1955年1月15日生,职业高中文化,安徽省滁州市人,现在安徽省合肥监狱服刑。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琅刑初字第001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有山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已缴纳);对退出的十五万一千元人民币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何有山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5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6月6日在安徽省合肥监狱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庐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荣煌、张珩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李敏、李妍,罪犯何有山及证人胡保和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何有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有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4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另查明,该犯于案发前后退缴全部赃款,并履行了全部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4)琅刑初字第0010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有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该犯系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有山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洪 琳审判员 姚本茹审判员 吴 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葛 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