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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1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秦皇��市利国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余宝利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秦皇岛市利国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余宝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7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皇岛市利国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新区大蒲河村。法定代表人:常国义,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宝利,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昌黎县。再审申请人秦皇岛市利国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余宝利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3民终279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秦皇岛市利国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期间,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初次鉴定结论书”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并请求对被申请人的伤残等级重新评定后,一审法院在未出示该“初次鉴定结论书”已送达的证据也未进行质证的情况下,确认了本案事实为“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7月20日将该鉴定结论书通过EMS邮寄给原告”,并据此做出判决,一审法院违背证据规则而错误确定事实,符合再审条件。(二)二审法院调取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2015年7月23日将“初次鉴定结论书”送达再审申请人的相关材料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时,在申请人对材料的合法性、客观性提出异议,提出对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邮寄“初次鉴定结论书”的回执中的签收笔记提出鉴定申请,二审法院要求再审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再审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后,二审法院未作答复,也未做笔迹鉴定,仅在二审判决书中表述为:“不予准许”,并再次将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鉴定结论书”作为证据予以确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再审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秦皇岛市利国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向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亲人社伤险认字【2014】254号),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秦劳鉴2015年0687号),认定再审被申请人余国利伤情进行了认定,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7月20日将鉴定结论通过EMS邮寄给再审申请人。一审法院调取的秦皇岛北戴河新区劳动争议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材料中,《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秦劳鉴2015年0687号)的工伤职业劳动能力鉴定、确认送达回证存根送达回证及结论书邮寄单中显示的的收件地址、收件人、收件人联系电话与一、二审时“送的地址确认书”中再审申请人的收件地址、收件人及收件人联系电话一致;另,二审法院依职权向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调取了该委员会给上诉人秦皇岛市利国冷冻食品有限公司送达《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秦劳鉴2015年0687号)的相关材料,其中有秦皇岛市邮政速递物流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装有《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秦劳鉴2015年0687号)邮件号为1017691335415的邮件投递流程单及投递回执,投递回执上收件人签收栏的签名为“常国义”��《证明》的主要内容为邮件1017691335415号已于2015年7月23日妥投,并由收件人本人签字签收,且邮件投递单中的收件地址、收件人、收件人联系电话与一、二审时“送的地址确认书”中再审申请人的收件地址、收件人及收件人联系电话一致,该快递从发——投——达——回的整个邮件流程比较完整;从常理来看,对公司企业来讲,以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为快递或邮件收件人的,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亲笔签收的情况,与社会上公司企业接收快递或邮件的一般方式并不相一致,再审申请人邮件未收到的观点,仍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本案中装有《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秦劳鉴2015年0687号)邮件号为1017691335415的邮件已送达到再审申请人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认定为该事���存在。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二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妥。综上,秦皇岛国利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秦皇岛市利国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邢荣允审 判 员 宣建新审 判 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孙 雷书 记 员 武佳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