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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民终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白山市金夜无眠娱乐有限公司与刘莲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山市金夜无眠娱乐有限公司,刘莲花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民终44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白山市金夜无眠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红旗街**号。法定代表人:栾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锋,吉林郭新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莲花,住吉林省白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星,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白山市金夜无眠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夜无眠)因与被上诉人刘莲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602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夜无眠上诉请求:我公司与死者牛战春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刘莲花辩称,1、原审判决第2页经审理查明部分我无异议;2、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夜无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莲花系死者牛战春的妻子。2008年起,金夜无眠与白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签订《聘用合同》,由白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向金夜无眠派遣四名劳务人员从事保安工作,其中包括牛战春。2012年1月1日起,白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破产,但牛战春仍然留在金夜无眠继续从事保安工作。2016年1月26��午夜01时30分许,牛战春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死亡。刘莲花向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牛战春与金夜无眠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2月22日,该委作出白山劳人仲裁字(2016)152号裁决书,裁决:牛战春与金夜无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金夜无眠认为,牛战春在2011年12月31日之前系白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的劳动者,其是基于劳务派遣到金夜无眠单位工作的,而2012年1月1日之后,其虽然继续留在金夜无眠单位工作,但并未与金夜无眠单位之间签订劳动合同,与金夜无眠单位之间只能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故要求确认牛战春与金夜无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夜无眠系依法登记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公司,刘莲花系死者牛战春的妻子。2008年起,金夜无眠与白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签���《聘用合同》,由白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向金夜无眠派遣四名劳务人员从事保安工作,其中包括死者牛战春。2012年1月1日起,白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破产,牛战春继续留在金夜无眠从事保安工作,后期从事保安兼超市管理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2月31日之前,牛战春的工资一直由白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负责发放。2012年1月1日起,牛战春的工资开始由金夜无眠负责发放。牛战春平日的工作时间、地点及工作要求等方面都要接受金夜无眠的管理和约束,其付出的劳动亦属金夜无眠的业务组成部分。2016年1月26日午夜01时30分许,牛战春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死亡。2016年10月18日,刘莲花向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牛战春与金夜无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2月22日,该委作出白山劳人仲裁字(2016)152号裁决书,裁决:牛战��与金夜无眠之间自2008年9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金夜无眠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刘莲花主张牛战春自2008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与金夜无眠存在劳动关系,但基于金夜无眠与白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可以认定,牛战春自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因劳务派遣而到金夜无眠从事劳动,此期间牛战春与金夜无眠之间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点,而2012年1月1日起白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破产,此后其与金夜无眠之间亦无劳务派遣的相关合同,牛战春虽未与金夜无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仍继续留在金夜无眠从事原工作。牛战春在金夜无眠工作期间,要服从单位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具体的工作时间、地点及工作要求等方面都要接受金夜无眠的管理和约束,其付出的劳动(保安兼超市管理)属金夜无眠的业务组成部分,工资由金夜无眠负责按月发放。综合上述情形,牛战春与金夜无眠自2012年1月1日起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点,故认定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牛战春与金夜无眠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第五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判决如下:“白山市金夜无眠娱乐有限公司与牛战春之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白山市金夜无眠娱乐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为民事二审案件,本院依法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牛战春与金夜无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金夜无眠自认牛战春于2008年9月1日起到其单位从事保安工作,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之间从事保安兼超市看护员工作。牛战春2012年1月1日前的工资由保安公司支付,之后的工资由金夜无眠支付。金夜无眠与牛战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单位与劳动者,牛战春从事的工作属于金夜无眠的业务组成部分,其从事的工作是由金夜无眠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虽然金夜无眠与牛战春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6日,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对金夜无眠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夜无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白山市金夜无眠娱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华代理审判员  张林姝代理审判员  闫 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顾百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