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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3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与白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白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392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汇泉南路1号1层、1号附11号2层、5号1层;11号、15号、17号4栋1层1-2号、2层1号。负责人:王川,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晖,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舸,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锦江支行)与被告白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锦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晖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白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被告白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锦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白舸归还剩余本金5530.63元,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8月16日),利息、罚息自2015年8月17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结清日止,当庭表述利息为250.57元,截止2016年7月26日罚息为5295.3元。2016年7月27日起的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白舸承担诉讼费等所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中国银行大额耐用消费品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7900元,用于购买大额耐用商品。该合同于2007年4月26日到期。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截止2015年8月16日,被告仍未结清剩余贷款,已严重违约。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贷款本息。被告白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中行锦江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中国银行大额耐用消费品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贷款日报清单、还款查询清单、催款通知书、邮寄回执。本院认为,白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中行锦江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4月26日,白舸(借款人、甲方)因向成都道洋电脑都市有限公司购买大额耐用商品与原告(贷款人、乙方)签订《中国银行大额耐用消费品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7900元用于购买大额耐用商品,借款期限24个月(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借款利率为月息4.8‰,贷款本息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从支用借款次月起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每月还款日为20日。甲方未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乙方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加)收利息。同日,原告向白舸发放贷款7900元。贷款期间,白舸未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7月2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30.63元、应收利、罚息5545.87元(包括应收利息元250.57,拖欠本金的罚息5064.49元、应收利息的罚息230.81元)。原告向白舸催收未果,遂诉于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白舸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大额耐用消费品贷款借款合同》后,成立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张红作为借款人却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故张红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尚欠借款本金5530.63元,支付计至2016年7月26日的应收利、罚息5545.87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7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的逾期罚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返还尚欠借款本金5530.6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计至2016年7月26日的应收利、罚息为5545.87元;自2016年7月27日起的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以及后续因送达裁判文书所需的公告费,由被告白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薇人民陪审员  王海青人民陪审员  付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燕婷庭审记录员黄高莲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