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8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冯彩珍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市东郊学校,冯彩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02民初8401号原告兰州市东郊学校。法定代表人:朱文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旭。被告冯彩珍。原告兰州市东郊学校诉被告冯彩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兰州市东郊学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农民巷104-3号、106-2号房屋;2、被告交纳房屋占有使用费26500元及利息1048.96元(利息自2016年1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25日止),共计27548.96元;3、被告支付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及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5日,原告与甘肃红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临时商铺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由红旗公司委托物业公司实施管理,红旗公司遂委托隆德物业公司对原告所有商铺进行统一管理。2015年3月,原告接上级通知对出租房屋进行腾退。2016年1月29日隆德公司向原告进行出租房屋的交接,但涉案房屋仍处于商业经营之中并未腾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现本案被告营业执照中记载的字号为”城关区农民巷景丰小吃店”。故原告将冯彩珍作为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兰州市东郊学校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9元,退回原告兰州市东郊学校。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浩代理审判员 张金凤人民陪审员 曹乃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丽萍????????1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