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魏红羽与陈宏斌、孙银、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红羽,陈宏斌,孙银,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2民初1925号原告:魏红羽,女,1965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陈宏斌,男,1964年1月2日生,具体住址不详。被告:孙银,男,具体住址不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原告魏红羽与被告陈宏斌、孙银、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0日7时10分,被告陈宏斌驾驶被告孙银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投保的重型普通货车,沿太平川街内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超越前方同方向车辆时,同前方同方向自北向南魏红羽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车辆损坏、魏红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宏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红羽无责任。我受伤后在长岭县第二医院住院7天,花医疗费12328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我医疗费12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868.56元、误工费15344.14元、交通费502元,以上合计29742.70元。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住址,本院无法找到被告,无法查明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红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宇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