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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01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荣盛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与解庆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荣盛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解庆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1民初745号原告:乌鲁木齐荣盛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一○二团凤凰茗苑小区金太阳幼儿园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0688439797。法定代表人:刘丽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建,男,1974年9月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告:解庆国,男,住新疆五家渠市。原告乌鲁木齐荣盛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与被告解庆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荣盛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庆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乌鲁木齐荣盛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1164.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1月1日,原告与五家渠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开发的一○二团凤凰茗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该小区业主,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所居住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50元的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逾期按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物业服务费1164.6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拒不履行缴费义务,经多次催告,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解庆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日,五家渠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被告所居住的五家渠市一○二团凤凰茗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五家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五家渠市房产管理局同意原告物业服务质量等级为一级标准,可按照住宅每平方米0.50元收取物业服务费。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所居住的建筑面积为80.31平方米的房屋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向原告给付物业服务费1164.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前期物业管理综合服务等级申请表》、《物业服务代理合同》、《凤凰茗苑小区住户信息表》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在不具备由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情况下,由五家渠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同时经五家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五家渠市房产管理局同意原告向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且批准原告物业服务质量等级为一级标准,可按照住宅每平方米0.50元收取物业服务费,因此原、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履行给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原告计算有误,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物业服务费为1164.50元〔计算方法:80.31平方米×0.50元×29个月(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庆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乌鲁木齐荣盛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物业服务费1164.50元。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荣盛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解庆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安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马甜甜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