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马保城、韩凤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保城,韩凤平,孙金山,孙金海,李琨琨,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玉锋,马文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9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保城,男,195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庆云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凤平,女,195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庆云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金山,男,195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庆云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金海,男,196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庆云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琨琨,女,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庆云县。以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琴,庆云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庆云县城区中心街北首35号。法定代表人:方化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军,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玉锋,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庆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芳,男,195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庆云县。原审被告:马文芳,男,195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庆云县。上诉人马保城、韩凤平、孙金山、孙金海、李琨琨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马玉锋、马文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3民初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保城及各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琴,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王贤军,原审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保城、韩凤平、孙金山、孙金海、李琨琨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发生事实上的借款关系,涉案的借款上诉人从未支取过,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实际支付。从2006年至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仅仅承担4万元本金的利息,另11万元的利息一直由中澳集团支付。被上诉人起诉的借款都是从2006年、2007年中澳集团以上诉人的名义借款陆续转贷而形成的。上诉人虽然在2013年8月24日办理的相关的借款还款手续,但被上诉人应提供从2006年至其起诉时的上诉人的所有借款还款手续。2、一审法院应追加涉案款项的实际用款人中澳集团为本案的被告。涉案借款由被上诉人直接支付给中澳集团,并且中澳集团一直支付11万元本金的利息。中澳集团和被上诉人操作以上诉人的名义贷款时,中澳集团也是以担保人的身份提供的担保。中澳集团是借款的使用人和受益人。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文芳述称:我们的贷款是从2006年开始的,贷了三笔,被上诉人从2006贷款的钱都打给中澳集团了,我们没有看见过一分钱。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七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等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马保城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被告孙金海、马文芳、李琨琨、马玉锋、孙金山为该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联保成员,对每一笔借款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每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韩凤平与被告马保城系夫妻,二人于2016年8月18日签订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对被告马保城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被告马保城发放借款15万元,利率为10.7500‰,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至,被告马保城也于当日实际转账支取了该笔借款。然借款到期,被告马保城未如约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义务,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31日。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一方逾期偿还借款需支付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期限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基数为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截止本案辩论终结之日,被告马保城等人仍未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罚息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期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也支取了该借款,且被告也履行了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因此,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期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逾期罚息,因其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对原告关于被告韩凤平、孙金海、马文芳、李琨琨、马玉锋、孙金山对被告马保城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主张,因被告韩凤平与被告马保城签有夫妻共同还款责任书,被告孙金海、马文芳、李琨琨、马玉锋、孙金山与被告马保城系联保小组成员,故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马保城等人提出的关于原告在本案中所诉的借款没有实际向其支付而是2006年、2007年的也没有实际向其支付的借款转贷而来的及与中澳公司分担利息的辩论意见,其应向本院提供适格的证据证明其相应的观点,但其提供的证据因缺乏相应的关联因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马保城等人的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马保城关于借款是以转账给杨香春的方式支取的辩论意见称,但其与杨香春没有关系,也不认识杨香春,故而佐证原告没有向其实际支付借款的辩论意见,只是口头陈述,没有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保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利率10.7500‰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罚息(按利率0.5×10.7500‰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韩凤平、孙金海、马文芳、李琨琨、马玉锋、孙金山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七被告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四份。证据一是2006年4月24日借款凭证一份(因情况相同,故都只提供了孙照祥的借款凭证),借款凭证中借款人是孙照祥,借款的用途是养兔,借款金额是5万元,借款日期是2006年4月24日至2007年4月24日。这份贷款凭证证明上诉人所述2006年4月份中澳集团为上诉人担保的事实。证据二是2006年户名是孙照祥利息计算时间是2006年4月24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一张5万元的利息还款单(因情况相同,故都只提供了孙照祥的利息还款单),以及户名为孙金海利息计算时间为2006年6月30日至2006年9月30日的利息还款单、孙金海2007年4月23日至2007年9月30日一张利息还款单,这三张还款单据相应的档案手续,均在被上诉人处,相关的档案载明,该款的担保人是中澳集团;证据三是户名为孙金海2009年3月31日至2009年6月30日4万元的利息还款单(因情况相同,故都只提供了孙金海的利息还款单),以及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利息还款单。证明上诉人只承担偿还4万元本金的借款利息的事实。证据四是户名为孙金海的存款存折(因情况相同,故都只提供了孙金海的存款存折),可以证明贷款是由被上诉人行内转账、行内操作、以贷还贷的事实。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贷款是从2006年、2007年的贷款转贷而来。针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被上诉人质证称:该四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曾有过借款,据被上诉人了解,之前的借款已偿还完毕,现在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涉案的15万元贷款,既然贷款已经偿还完毕,即便当时的贷款是中澳集团担保,那么中澳集团也就是担保人根据法律规定,也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了。第二,四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实际使用人是中澳集团,也不能证明他们是按4万元交付的利息,只能说他们只偿还了证据上载明的部分利息,而且证据二孙照祥的贷款利息通知单上明确载明计息基数的总额是5万元,从中可看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自己的主张相矛盾。证据四只能证明上诉人银行账户内的交易明细情况,且该存折一直在上诉人手中,由其控制,打入了孙金海账户的钱,根据法律规定,就归孙金海所有,他如何处置是其权利。原审被告马文芳质证称:我们的贷款是从2006年开始的,贷了三笔,被上诉人从2006贷款的钱都打给中澳集团了,我们没有看见过一分钱。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二、本案是否应追加中澳集团为被告?关于焦点问题一,上诉人主张本案的贷款是从2006年、2007年的贷款转贷而来,是以贷还贷,贷款的原担保人是中澳集团,实际使用人是中澳集团,上诉人从未使用过贷款款项,只偿还过本金4万元的贷款的利息,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2006年、2007年上诉人马保城的贷款被上诉人认可,但被上诉人主张至2014年8月12日,该贷款已经还清。并提供上诉人马保城所持银行卡的明细为证,2014年8月12日该卡转账存入151188元,该笔贷款已经收回。本案涉及的贷款是2013年8月24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2014年8月13日发放的贷款。该笔贷款的借款人是马保城,担保人是孙金海、马文芳、李琨琨、马玉峰、孙金山,韩凤平与马保城系夫妻,并签有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用途为养鸭。该笔贷款已经实际发放到上诉人马保城的账户,上诉人马保城在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个人贷款提款申请书上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以上诉人马保城名义开户的存折、贷款证、银行卡一直都由上诉人马保城保管,上诉人马保城主张其名下存折、银行卡的贷款、还款、还息等行为均由案外人中澳集团与被上诉人一手操作,并非上诉人自愿,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贷款发放到上诉人马保城账户后,上诉人马保城作为银行卡的持有人,如何处置该卡及卡内款项系上诉人马保城的权利。在已经实际收到2014年8月13日发放的贷款的情况下,借款人及担保人应当按照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及保证责任。上诉人马保城与中澳集团因养鸭存在合作经营关系,以其名义借出贷款后,上诉人马保城与中澳集团如何分配、如何使用、由谁实际还款是属于上诉人马保城与中澳集团的合作约定,与本案无关。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的贷款系2006年、2007年贷款的延续,并申请调取2006年、2007年贷款的相关档案资料,因2006年、2007年的贷款已经于2014年8月12日还清,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与本案涉及的贷款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未实际使用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签订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中澳集团无直接关系。至于上诉人与中澳集团就养殖经营及贷款资金的实际使用等问题发生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应追加中澳集团为被告。综上所述,上诉人马保城、韩凤平、孙金山、孙金海、李琨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马保城、韩凤平、孙金山、孙金海、李琨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振平审判员 王树强审判员 宋珊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