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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3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李青江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李青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3581号原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唐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青江,男,汉族,1979年5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三汇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四川思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八局)与被告李青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八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被告李青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铁八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中铁八局不向李青江支付工资;二、判令李青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李青江向成都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称其系中铁八局员工,中铁八局拖欠李青江工资12.3万元。成都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定李青江系中铁八局员工,且拖欠工资成立,判令中铁八局向李青江支付工资6.8万元。中铁八局认为,上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中铁八局与李青江无任何关系,更不可能是中铁八局员工,中铁八局没有任何义务向李青江支付工资报酬。同时,李青江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维护中铁八局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李青江辩称,李青江系中铁八局员工,中铁八局应当支付仲裁裁决的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1日,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四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和公司)签订《厦深铁路广东段XSGW-1标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四和公司承建厦深铁路广东段利用外资土建工程XSGW-1标段,四和公司驻工地机构名称为“中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后中铁八局为完成厦深铁路施工,设立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厦深铁路(广东段)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指挥部与四合公司签订《厦深铁路广东段XSGW-1标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厦深铁路广东段利用外资土建工程XSGW-1标段。”2009年11月26日,指挥部经中铁八局批准,下发“八局厦深指综[2009]84号”《关于公布“第二项目经理部”组织机构的通知》文件,成立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厦深铁路(广东段)工程指挥部第二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第二项目部),并公布了第二项目部组织机构和人员名单,其中骆勇为第二项目部副经理,严永忠为副总工程师,吕仕敏为物设部材料员。2014年10月17日,吕仕敏分别以材料工程师和项目经理名义在《内部验工计价流程表》上签字,李青江在现场工程师及领工员一栏签字,严永忠在总工程师一栏签字。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生效判决认定:1、第二项目部系中铁八局为完成厦深铁路工程设立的临时机构指挥部经中铁八局同意后再行设立的临时机构。第二项目部在中铁八局承建的厦深铁路(广东段)工程施工范围内对外以自身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中铁八局承担。中铁八局关于第二项目部的民事责任应由四和公司承担的主张与事实不符。2、关于中铁八局撤销《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厦深铁路(广东段)工程指挥部第二项目经理部》的问题。有证据证明第二项目经理部在2014年12月25日以后还在使用印章,对外签订合同开展民事活动,中铁八局主张已于2014年12月25日撤销第二项目经理部的理由不成立。3、吕仕敏的职权范围并不仅是《关于公布“第二项目经理部”组织机构的通知》载明的物设部材料员的职责,其实际履行的是第二项目部负责人,其行为能够代表第二项目部。吕仕敏在张初求劳务作业队《内部验工计价流程表》的签字均代表第二项目经理部,对中铁八局具有约束力,等等。2016年9月26日,李青江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自述于2015年12月底离职,要求中铁八局支付2012年8月至2015年12月的拖欠工资合计12.3万元,以及拖欠工资总额25%的赔偿金。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22日裁决:一、中铁八局在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向李青江支付工资6.8万元。二、驳回李青江其他仲裁请求。中铁八局不服裁决结果,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厦深铁路广东段XSGW-1标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厦深铁路广东段XSGW-1标劳务分包合同》、《关于公布“第二项目经理部”组织机构的通知》、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515号《仲裁裁决书》、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川71民终4号、9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一致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生效判决认定,第二项目部系中铁八局为完成厦深铁路工程设立的临时机构指挥部经中铁八局同意后再行设立的临时机构。第二项目部在中铁八局承建的厦深铁路(广东段)工程施工范围内对外以自身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中铁八局承担。吕仕敏在张初求劳务作业队《内部验工计价流程表》的签字代表第二项目部,对中铁八局具有约束力。该流程表证明李青江在第二项目部工作。同时,《关于公布“第二项目经理部”组织机构的通知》载明,骆勇系第二项目部副经理,严永忠为副总工程师,三人互为工友,相互印证,均与中铁八局建立了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铁八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对李青江要求支付拖欠工资,自述其于2015年12月底离职,予以采信、支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中铁八局向李青江支付工资6.8万元后,李青江未提起诉讼,应视为接受裁决结果。李青江于2015年12月底离职,2016年9月提起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青江支付工资6.8万元。二、驳回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判决,减半收取5元,由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旭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承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