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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01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李炜与周杰、黄金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炜,周杰,黄金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01民初981号原告:李炜,男,1975年4月9日��生,住呼图壁县。被告:周杰,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住五家渠市。被告:黄金元,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住五家渠市。原告李炜与被告周杰、黄金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打药机款13000元、利息1519元,合计14519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日,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全液压打药机一台,双方约定价款为27000元。被告支付14000元货款后,余款一直未付。原告多次索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炜系呼图壁县华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所欠货款系呼图壁县华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原告起诉其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佳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