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01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李炜与周杰、黄金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炜,周杰,黄金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01民初981号原告:李炜,男,1975年4月9日��生,住呼图壁县。被告:周杰,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住五家渠市。被告:黄金元,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住五家渠市。原告李炜与被告周杰、黄金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打药机款13000元、利息1519元,合计14519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日,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全液压打药机一台,双方约定价款为27000元。被告支付14000元货款后,余款一直未付。原告多次索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炜系呼图壁县华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所欠货款系呼图壁县华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原告起诉其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佳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