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3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孙荷莹与黄建义、薛娇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荷莹,黄建义,薛娇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894号原告:孙荷莹,女,生于1980年7月15日,汉族,住西峡县。被告:黄建义,男,生于1973年8月21日,汉族,住西峡县。被告:薛娇连,女,生于1970年1月31日,汉族,住西峡县。原告孙荷莹诉被告黄建义、薛娇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荷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义、薛娇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荷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3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至款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夫妇。被告黄建义以被告夫妇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6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现金50000元,黄建义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后黄建义无力偿还,在原告要求下,二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新的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5日。但二被告出具新借条后忘把原借条抽走,故原借条仍在原告处,再次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仍未支付。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借,故被告薛娇连应共同偿还。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建义、薛娇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答辩材料。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夫妇。被告黄建义以被告夫妇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6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现金50000元。黄建义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支,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孙荷莹现金伍万元整黄建义2014年6月22日借期三个月担保人:黄振阳”。借款到期后黄建义无力偿还,在原告要求下,二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支,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孙荷莹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期到2015年3月15日薛娇连(捺印)黄建义(捺印)2015年2月15日”,再次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建义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黄建义间形成自然人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建义无力偿还,原告要求置换借条,被告夫妇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故原告与二被告形成新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在借条中均签字认可,故原告持借条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视为在借期中不支付利息。上述50000元经原被告最后认可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二被告应自2015年3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现原告主张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视为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建义和薛娇连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义、薛娇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荷莹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7日起按照本金50000元年利率6%付至款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黄建义、薛娇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