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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81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郭雷全、刘苹果等与侯马市职业中专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雷全,刘苹果,侯马市职业中专学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81民初693号原告:郭雷全,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侯马市xx。原告:刘苹果,女,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侯马市xx。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跃朋,男,194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侯马市xx。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津叶,侯马市张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马市职业中专学校,住所地:侯马市浍滨办一公司东社区崇文街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40981407990050K。法定代表人:秦崃贵,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沛沃,男,1962年6月7日出生,该校机电专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烽,侯马市新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雷全、刘苹果与被告侯马市职业中专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雷全及其与刘苹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跃朋、张津叶,被告侯马市职业中专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沛沃、胡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雷全、刘苹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郭豪在被告处上学期间被告存在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因郭豪失踪的过错责任,被告应协助原告寻找郭豪,如果经寻找仍然找不到,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事实与理由:2007年9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原告郭雷全、刘苹果之子郭豪就读于被告学校,2009年4月8日,郭豪被被告安排到广州龙洞高级技工学校实习,2010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反映郭豪被传销组织弄走了,要求被告寻找,被告进行推脱,终使郭豪失踪,被告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被告侯马市职业中专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郭豪于2010年4月8日失踪不是事实,2010年7月10日原告还通过王春宏的账户给郭豪汇钱,说明郭豪当时并没有失踪;3、学校按联合办学协议办事,对学生的管理权已经转移给了广州联合办学单位;4、原告诉状所说不符合事实,没有证据证明郭豪加入了传销组织;5、郭豪外出实习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并签订了协议书,故与学校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原告郭雷全、刘苹果之子郭豪被被告录取为该校计算机及应用专业学生,学制三年,采用“2+1”办学模式,入学前两年在被告学校学习文化专业课及进行技能等级鉴定,后一年在联合办学单位广东省国防科技高级技工学校龙洞校区进行岗前培训、进入企业实习、就业。2009年4月,被告根据教学计划安排郭豪到联合办学单位广东省国防科技高级技工学校龙洞校区实习与就业安置,郭豪与广东省国防科技高级技工学校龙洞校区校企合作办公室签订了联合办学学生实习与就业安置协议书。2010年6月20日,郭豪给原告打电话声称需要3500元汇到其同学王春宏卡上,原告及时向被告反映郭浩可能参加了传销组织,要求被告帮助,2010年7月10日,原告无奈给王春宏卡上汇去3500元,后郭豪与原告等家人失去联系。2012年2月10日侯马市公安局凤城派出所工作人员询问郭豪的同学王春宏,证实2010年6月郭豪确实参加了传销组织。原告不断向有关部门反映相关情况,多方寻找终无结果,无奈向侯马市人民法院申请宣告郭豪失踪,2014年11月24日侯马市人民法院宣告郭豪为失踪人。同时查明:郭豪1992年3月10日出生,2010年3月,郭豪年满18周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对郭豪参加传销组织、失踪是否有过错;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法律规定作为教育机构的职业中专学校对在校期间的学生有教育管理的职责,郭豪在被告学校学习的年限为2007年9月到2010年7月,在此期间被告应当对郭豪进行相应的教育管理,2010年6月,郭豪在被告联合办学单位安排的企业实习、就业期间,仍然是未毕业的学生,被告还应承担教育管理职责,尽管根据联合办学协议,第三年的学生管理由被告的联合办学单位负责,并且郭豪与被告的联合办学单位也签订有协议,但并不能因为该协议就完全转移了被告的教育管理职责,毕竟郭豪的就学单位是被告学校,领取的是被告学校的毕业证书,所以协议并不能完全免除被告的教育管理职责。另外尽管2010年3月郭豪年满18岁,但郭豪2007年9月作为限制行为能力的学生入校,在整个在校3年学习期间,被告均应承担教育管理义务,即便学生就学期间达到了18周岁,作为一种附随义务,学校也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不能因为年满18岁就立即免除学校的管理义务。总之,郭豪在校学习期间参加传销组织与被告疏于对郭豪的教育管理有相关性,进而导致郭豪与家人失去联系到后来的失踪,被告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郭豪在学校期间参加传销组织与被告对郭豪疏于教育管理有一定相关性,而郭豪参加传销组织到后来与家人失去联系进而失踪这样的损害结果一直在持续,故不能以郭豪不再与家人联系时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因为损害结果一直在持续并未终止,况且原告在郭豪参加传销组织进而失踪后不断地向有关单位反应情况要求解决问题,并未停止向原告主张权利,所以不存在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关于被告承担责任的形式,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寻找郭豪,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提到如果经过寻找仍找不到郭豪,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该请求是一项假定的情况,本院认为未发生的事项不能作为裁判的内容,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马市职业中专学校协助原告郭雷全、刘苹果寻找郭豪。二、驳回原告郭雷全、刘苹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马市职业中专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晓军人民陪审员  宋兴旺人民陪审员  郝红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