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民终1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李若彦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李若彦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1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太原路98永泰大厦801室。负责人:徐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欣,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若彦,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勇,郓城县松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菏泽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若彦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5民初6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安菏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欣,被上诉人李若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长安菏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5民初6831号民事判决;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事故认定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发生事故后逃逸,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保险人不承担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间接费用。被上诉人李若彦答辩称:一,上诉人未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告知,其主张的免责条款未生效,不具有任何效力;二,上诉人主张的保险条款所指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仅限于在理赔时诉讼费不作为理赔项目。上诉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因参加诉讼败诉应依法承担诉讼费用,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李若彦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3日在被告处投有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投保时被告未告知有任何免责情形。2016年8月7日20时30分许,投保车辆在郓城盛平路御景园四维卫浴门口处与苏子轩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苏子轩当场死亡。后原告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55万元,另支付谅解费18万元,共向受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73万元。故要求被告赔偿理赔款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长安菏泽公司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在被告处投有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鲁R×××××轿车在2016年8月7日20时30分许,在郓城盛平路御景园四维卫浴门口处与苏子轩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苏子轩当场死亡。受害人苏子轩在上海出生后随父母在深圳共同生活。后原告共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3万元。另查明,受害人苏子轩是原告的车辆与另外一辆车共同导致的死亡,在对苏子轩赔偿时针对苏子轩的损失原告及另外一辆车的车主各承担了50%。苏子轩的相关赔偿数额按照深圳市赔偿标为死亡赔偿金892666元,丧葬费5409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336.95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65098.98元。还查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原告与赵保国共同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强险、第三者商业保险保、交道路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死亡注销证明、受害人苏子轩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受害人苏子轩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在深圳市的暂住证、受害人苏子轩的预防接种证、广东省公安机关公布的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调解协议书、收到条等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单为打印,被告亦未就免责条款是否明确告知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同时被告应诉后未进行抗辩,应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故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因此原告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原告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若彦保险金482549.49元。如逾期不履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负担131元,被告负担4269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交通公司提交判决书一份。证明与涉案本次事故完全一样的理赔诉讼案件即(2017)鲁17民终978号在2017年5月9号菏泽中级法院已作出判令保险公司对商业险进行理赔的生效判决。上诉人长安菏泽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为被上诉人肇事逃逸,与上诉人是否告知条款没有明确关系。本院认为,案情类似的本院生效判决书对本案具有一定参考价值。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长安菏泽公司的上诉和被上诉人李若彦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交通事故,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保险赔偿金。针对案件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可以认为:第一,条款提供者应根据公平原则拟定条款。任何合同,若显失公平,则当事人可以行使撤销权,而格式条款由于是一方预先拟定,且内容不容对方协商,因此,对条款提供者提出一个“公平”的要求是非常必要的。第二,条款提供者应承担提请对方注意并作说明的义务。在格式条款中,条款提供者必须以合理的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自己一方的责任,也就是说,条款提供者在订立合同时,有义务以明示或者其它合理适当的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其将免责条款订入合同的事实。同时,当对方要求对免责条款内容进行说明时,条款提供者就有义务对条款进行准确、详尽的说明、解释,以使对方能确定地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本案中,案涉保险合同系上诉人长安菏泽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因此,上诉人长安菏泽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应在合同中以合理的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自己一方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长安菏泽公司出具的保险合同中并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因此无法证明上诉人长安菏泽公司已经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为此上诉人关于逃逸免责的条款对被上诉人并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上诉人长安菏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佰旺代理审判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王 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