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民督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刘石光支付令一案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石光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湘0321民督22号申请人: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云龙路495号。法定代表人:曾国平,系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刘石光,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县。申请人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刘石光于2012年1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刘石光向申请人借款3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1.48‰,逾期利率按原利率标准上浮40%为16.072‰。当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刘石光足额发放了借款并开具借据。借款后,被申请人刘石光已向申请人支付利息1917.16元。借款到期后,申请人对余欠借款本息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供被申请人身份证明、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并提出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刘石光给付申请人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5月8日止计17268.19元,从2017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16.07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刘石光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5月8日止计17268.19元,从2017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16.07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申请费184元,由被申请人刘石光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谭歆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侯如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第二百一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