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江苏省恒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翟恩起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恒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翟恩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4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恒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煤建一街新建北村综合楼408室。法定代表人:张栩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恩起,男,1968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顺,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省恒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翟恩起排除妨害纠纷,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5)沛魏民初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栩城,被上诉人翟恩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恒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涉案房屋认购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从票号为0013771的收据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翟恩起是将房款交至崔桂荣手中,并未交至上诉人的账户内,上诉人与崔桂荣不存在任何关系。二、房屋认购协议书违法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栩城因刑事案件限制人身自由,张栩城的父亲便以公司经办人的身份与翟恩起签订了该份《房屋认购协议书》。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涉案房屋认购时明显是在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销售的,违法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涉案房屋认购协议书无效。被上诉人翟恩起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根据涉案房屋认购协议书的记载,翟恩起已经将涉案房款148000元交给上诉人的代理人张永华,张永华又交给了崔桂荣,房屋认购协议有明确记载,且涉案房屋也由上诉人交付给翟恩起使用多年,也进行了装修;二、涉案房屋是上诉人交给翟恩起,翟恩起支付了对价,与合同效力没有关系;三、本案侵权之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恒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为:判令翟恩起将涉案房屋(房屋位于沛县张庄镇崔寨村徐沛路东侧粮管所北侧,鑫和花园S1号楼2单元302室)返还给恒林公司,并赔偿房屋损失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31日,恒林公司沛县分公司与翟恩起签订位于沛县崔寨新村(鑫和花园)S1栋二单元302室房屋认购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约108平方米,一房一价,涉案房屋价格为148000元。在付款方式中,双方约定:“付款壹拾肆万捌仟元整,一次性付清,一房一价,代娄总还张永安工程款,收款人崔桂荣……经办人:张永华,认购人:张永侠,收款人:崔桂荣,2011年7月31日”。另查明,恒林公司沛县分公司系恒林公司分支机构,张永华系恒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栩城的父亲。张栩城因故意伤害罪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自2011年3月18日至2012年3月17日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恒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栩城在2011年3月18日至2012年3月17日期间因刑事案件被限制人身自由,张永华(系张栩城父亲)于2011年7月31日持恒林公司沛县分公司印章与翟恩起签订涉案房屋认购协议书,恒林公司在庭审中对认购协议书中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故翟恩起代理人张永侠在签订认购协议时有理由相信张永华具有代理权,又因双方签订的涉案房屋认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认购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综上,恒林公司要求翟恩起排除妨碍,将涉案房屋(房屋位于沛县张庄镇崔寨村徐沛路东侧粮管所北侧,鑫和花园S1号楼2单元302室)返还给恒林公司,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江苏省恒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翟恩起应否从涉案房屋中迁出,取决于翟恩起对涉案房屋的占有是否为无权占有。上诉人在一审时主张,翟恩起无视恒林公司对其发开经营鑫和花园小区项目工程所属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于2011年7月擅自霸占涉案房屋,从而主张翟恩起应从涉案房屋中迁出。但经查明,恒林公司沛县分公司与翟恩起就涉案房屋签订认购协议书,经办人为张永华,张永华系恒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栩城的父亲,且恒林公司在庭审中对认购协议书中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协议签订后,翟恩起即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居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据此,翟恩起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为有权占有。上诉人关于翟恩起擅自霸占涉案房屋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中,上诉人恒林公司又主张涉案房屋认购协议书应为无效。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与二审中的主张不一致,涉案认购协议书在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前,翟恩起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为有权占有。一审法院驳回恒林公司要求翟恩起从涉案房屋中迁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江苏省恒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江苏省恒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超审判员 黄传宝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薛淑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