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3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樊某某诉何某某、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何某某,张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3840号原告樊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甲,女,汉族。原告樊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朋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张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诉称,2015年3月9日被告何某某因资金需要,向原告樊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立有借据。被告张某甲系被告何某某妻子,应承担丈夫何某某的债务。借款后被告何某某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需款时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某某、张某甲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9日按约定月息2%计息至偿还本金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用于证明2015年3月9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婚姻关系证明,证明被告何某某与张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何某某、张某甲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何某某、张某甲未到庭,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且该证据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9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樊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立有借据。借款后被告何某某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何某某与张某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所诉被告何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诉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所诉被告张某甲应共同承担其丈夫何某某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的债务,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何某某、张某甲经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某某、张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樊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5年3月9日起至兑付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何某某、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朋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霄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