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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8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郝文杰、张志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文杰,张志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文杰,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伟,男,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广辉,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郝文杰与被上诉人张志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3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文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海,被上诉人张志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郝文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志伟对郝文杰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志伟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郝文杰于2015年6月11日给被上诉人张志伟出具承诺书是在被限制人身自由并且被殴打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该承诺书的内容是张志伟胁迫郝文杰依照其找的的律师起草好的的内容抄写的,并非郝文杰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殴打胁迫后上诉人郝文杰向公安机关报警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事发当日郝文杰就通过其妻子及时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有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接警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并非没有任何作为,至于治安分局没有给出结论性意见系公安机关的问题,并非上诉人的过错,没有结论性意见不能否认上诉人报警的事实,也不能否定出具该承诺书是上诉人被胁迫出具的事实,一审法院以“治安管理大队未对上诉人报警一事作出结论性意见,且郝文杰未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为由就认定郝文杰应按承诺书的内容向被上诉人履行返还义务,显属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使用法律错误。该承诺书中所载明的内容和事实是严重不符的,本案的客观事实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2013年前就有餐厅合作事项,2013年底上诉人、被上诉人与王伟决定在北京合作开展餐厅业务,被上诉人王志伟和王伟将投资款汇给上诉人,经筹备餐厅项目已经实际投资并试营业,并非承诺书上所写的上诉人因为个人原因,合作项目无法实现,由此也可证明该承诺书所载内容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投资本就是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双方合作投资的餐厅已经实际运营,现因亏损倒闭,上诉人也遭受到��额损失,现却要全额返还其他投资人的投资款明显是与法律及常理违背,对上诉人也是不公平。2、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张志伟已经基于同一事实于2016年1月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郝文杰虚构在北京王府井附近合伙入股开餐厅的事实骗取张志伟的信任,张志伟于2014年2月20日在郑州市××区××街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被郝文杰骗取1375000元人民币”,对此惠济区公安局已经受理并在侦查中,上诉人也被限制出行自由,“先刑后民”原则是最基本的民事审判原则,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或终止审理,一审在刑事案件未有结论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显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志伟对郝文杰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张志伟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志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郝文杰返还张志伟的投资款137.5万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郝文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0日,张志伟通过其中国光大银行账号62×××93向郝文杰4682030100721111账号汇款137.5万元。2015年6月11日,郝文杰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郝文杰,身份证:,电话号139××××7098.针对北京王府井美味珍合作开设餐厅一事,我在2014年2月20日收到张志伟的合作投资款壹佰叁拾柒点伍万圆(137.5万元),2014年2月25日收到王伟转账合作投资款壹佰万圆整(100万元整),上述款项为银行转账支付。由我个人原因上述合作事项目的已无法实现,自愿终止上述合作,并承诺将上述款项全额返还给张志伟壹佰叁拾柒万(137.5万整)。返还给王伟壹佰万圆整(100万元整),月底之前(2015.6.30)返还王伟柒拾万(70万元),剩余部分年底之前返还完毕(2015.12.30)。止终。”2015年6月11日,李紫晴报警称老公被打,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向郝文杰出具被殴打案的受案回执一份。一审另查明,王伟与郝文杰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411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被告郝文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志伟王伟投资款100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郝文杰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豫0103民申23号民事裁定,驳回郝文杰的再审申请。一审法院认为,郝文杰对其收到张志伟137.5万元无异议,但提出承诺书系受张志伟等人限制其人身自由后采取殴打等胁迫的方式逼迫郝文杰出具的,并提交了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受案回执,但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未对其报警一事出具结论性意见。况且郝���杰未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故郝文杰应按其承诺书的内容向张志伟履行返还义务,故张志伟起诉请求判令郝文杰偿还137.5万元投资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郝文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志伟张志伟投资款13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75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7435元,由郝文杰承担。二审中,郝文杰提交一份网络信息表,证明张志伟基于同一事实已经报案,该案件已经公安机关受理并在侦查中。张志伟质证意见:对该网络信息表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郝文杰对其收到张志伟137.5万元无异议,但提出承诺书系受张志伟等人限制其人身自由后采取殴打等胁迫的方式逼迫其出具的,并提交了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受案回执,但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未对其报警时所作的陈述是否属实作出认定,故郝文杰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能予以采信。郝文杰为证明合作投资开办餐厅已完成并试营业所举营业执照、合同等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不能据此推翻郝文杰所出具的承诺书,亦不能认定该承诺书非郝文杰真实意思表示。不论张志伟是否于2016年1月6日以郝文杰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均不影响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该承诺书合法有效,郝文杰应按其承诺书的内容向张志伟履行返还义务,张志伟起诉请求判令郝文杰返还137.5万元投资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郝文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75元,由上诉人郝文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玉章审判员  苟 珊审判员  申付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温改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