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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民初4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娄底市中鑫纺织有限公司与欧秋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底市中鑫纺织有限公司,欧秋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4460号原告娄底市中鑫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湘阳东街。法定代表人李国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俊生,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小容,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秋英,女,汉族,1967年7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耀光,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娄底市中鑫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纺织公司)与被告欧秋英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鑫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容、被告欧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耀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鑫纺织公司请求判令:一、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停工津贴合计7622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原系原告职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届满。原告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无法继续生产经营,于2015年8月份召开会议,决定停产,并与被告协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以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停工津贴等为由,向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了娄劳人仲案字【2016】第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停工津贴合计7622元。原告认为因经营不善出现亏损而停产,系客观原因导致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无法完全履行完毕而提前解除,原告的厂房已全部拆除,生产设备也已全部变卖,并将设备变卖款为全体职工缴纳了2015年12月31日前的所有社会保险费,已经竭尽全力对全体职工进行安置。现原告已无任何财产,根本无力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停工津贴。被告欧秋英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已确认被告系原告的职工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停工津贴给被告,原告以无能力支付为由不支付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查明的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被告欧秋英原系原告职工,于2011年1月1日入职,并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届满。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2015年8月原告中鑫纺织公司召开部门会议,传达了准备停产的精神。自2015年9月起原告正式停产。2015年8月30日,被告欧秋英与原告中鑫纺织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双方在该协议书中对工资、相关社会保险的缴纳、失业保险金的领取等进行了约定,且协议书第六条双方还约定“本协议生效时,被告自愿放弃除本协议约定权利外与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有关的其他所有权利”。后被告等员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委裁决解除(终止)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欠发的工资和停产以来最低生活保障,并为被告补办各项社会保险。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了娄劳人仲案字【2016】第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欧秋英支付经济补偿金5150元、停工津贴2472元,合计7622元,驳回了被告欧秋英其他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中鑫纺织公司作为合法的用工单位,与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具有劳动关系。2015年8月原告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欲停产,在此情况下,原、被告协商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协议书》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此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协议书》时并未对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问题作出明确约定。在本案中,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与被告签订协议时已明确告知被告其负有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及在此情况下被告仍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权利,因此,本院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协议书》第六条“本协议生效时,被告自愿放弃除本协议约定权利外与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有关的其他所有权利”的条款应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义务、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不能据此免除原告负有的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故原告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诉称的无任何财产、无力支付等理由不能成为原告违反法律规定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理由,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被告在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103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5150元(1030元×5个月)。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给被告停工津贴的问题,原、被告已于2015年8月30日解除合同,原告依法无需向被告支付停工津贴,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办各项社会保险的主张,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要求支付欠发工资的主张,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娄底市中鑫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欧秋英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30日终止;二、原告娄底市中鑫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欧秋英经济补偿金5150元;三、驳回原告娄底市中鑫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娄底市中鑫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欧秋英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 霞审判员 周 敏审判员 李红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谭海丽书记员 宋颗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