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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02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杜中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中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中义,男,汉族,1984年8月24日出生,池州市贵池区人,中专文化,务农,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现租住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9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中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中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杜中义的母亲胡检兰骑二轮电动自行车在城区与被害人向某骑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胡检兰打电话叫来其子杜中义,被告人杜中义来到现场对向某进行殴打,致向某受伤。经池州市贵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向某因外伤导致右眼部损伤,属轻微伤;外伤导致其右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指控认为,被告人杜中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杜中义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杜中义的母亲胡检兰骑二轮电动自行车,沿池州市翠柏南路(台州大市场)路段由东向西左转弯借道通行与向某骑三轮电动车沿翠柏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时发生碰撞,胡检兰摔倒在地,向某继续前行至中国邮政储蓄门前,被胡检兰追上,不让向某走,与其发生争吵,向某留下车离开。胡检兰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杜中义,被告人赶到现场,对向某进行殴打,致向某受伤。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九华路派出所民警出警,将双方当事人带至派出所处理。经池州市贵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向某因外伤导致右眼部损伤,属轻微伤;外伤导致其右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杜中义已赔偿被害人向某医药费等人民币5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预缴赔偿款1万元至本院账户。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杜中义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向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中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杜中义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中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晓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