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发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发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发圣,男,1961年5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源县,住址沂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住。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发圣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永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发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王发圣和王某(另案处理)到沂源县鲁村镇鲁村集市窃取白某腰包内现金人民币13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发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崔某1、崔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发圣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发圣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发圣已退还被害人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发圣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洪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耿 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