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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沈林桂与被执行人泰州市融通航运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林桂,泰州市融通航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8执异11号案外人:王井根,男,1974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冬林,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沈林桂,男,1963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被执行人:泰州市融通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莲花7区65幢106室。法定代表人吴月峰,该公司总经理。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沈林桂与被执行人泰州市融通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航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井根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6月16日举行听证。案外人王井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冬林、申请执行人沈林桂参加听证,被执行人融通航运公司未到庭,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井根称,高淳法院在执行沈林桂与融通航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查封融通航运公司名下的融航机288号船舶,但该船舶系王井根于2009年5月6日购买,所有权属于王井根,仅系挂靠在融通航运公司名下经营。故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该船舶的查封。申请执行人沈林桂称,案外人王井根的异议不能成立,查封以船舶登记为准。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沈林桂与被执行人融通航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2015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14)高执字第460—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融通航运公司所有的包括融航机288号在内的壹拾玖艘船舶。查封期限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2日。案外人王井根以其系融航机288号船舶所有人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融航机288号船舶的查封。本院认为,船舶属特定动产,判断其权利人应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融航机288号船舶登记船舶所有人为融通航运公司,故法院在申请执行人沈林桂与被执行人融通航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执行中,对该船舶查封并无不当。案外人王井根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井根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傅 明人民陪审员  黄先进人民陪审员  赵新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欣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