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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颜创业与颜延文、李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创业,颜延文,李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民初1654号原告颜创业,男,汉族,1975年8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颜延文,男,汉族,1979年10月19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李素平,女,汉族,1979年6月17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颜创业诉被告颜延文、李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创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延文、李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创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并自2014年1月29日开始至清偿完毕之日按月息两分的标准支付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颜延文、李素平均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7月16日,被告颜延文、李素平向案外人付聪借款7万元,并向付聪出具有其二人签名的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付聪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70000.00,按月息叁分伍计付利息,借款期限暂定半年。”原告颜创业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载明:“本人担保此借债关系在壹年内偿清了结!”借据背面注明:“于2010年10月14日已收回本金壹万元,收到利息7350元,余六万本金借款和利息另付。款于当日晚交付聪。”原告颜创业庭审陈述其于2010年10月15日帮被告代偿了2000元,于2012年2月19日代偿了部分债务53600元,被告父母代偿了40000元后,原告取得该借据原件。2014年元月29日,原告颜创业与被告颜延文经过重新结算后,被告颜延文向原告颜创业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颜创业同志人民币现金计捌万元整(¥80000.00),注,如果在此借颜创业钱壹年内还清此借款颜创业同意不计息,超过壹年未还,本人承诺按月息贰分计息付息金。”案外人樊高辉作为在场见证人在借据左下角签名。另查明,被告颜延文与被告李素平于2001年12月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帮两被告代偿债务的事实有两张原始借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陈述其于2010年10月15日帮被告代偿2000元,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且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12年2月19日,共计16个月,按照月息叁分伍计算利息为33600元,加上本金60000元,刚好是93600元,与原告和被告父母代偿的数额一致,故对原告称帮被告代偿2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2年2月19日至2014年元月29日,以53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25013元,故对被告颜延文重新出具的借据,本院认可的金额为7861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按照借据约定:“超过壹年未还,本人承诺,按月息贰分计息付息金。”被告颜延文未按约偿还债务,故应承担违约责任,按月息贰分计算利息。因被告颜延文重新出具的金额系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重新出具借据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最初借款本金即53600元为基数计算。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存在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素平应对本案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与被告颜延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颜延文、李素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颜延文、李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颜创业借款本金人民币78613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53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颜创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颜延文、李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旭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