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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2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诚与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诚,徐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853号原告:陈诚,女,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徐波,男,199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县撮镇镇建华社居委联一组。原告陈诚与被告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8日,2016年6月22日,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累计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7年1月24日归还。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已届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请本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25日起计至款清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转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汇款100000元的事实。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的事实。被告徐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原件进行了核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以及当庭陈述和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8日、2016年6月22日向被告徐波的银行账户汇款2万元、8万元,2016年6月22日被告徐波向原告出具10万元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被告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24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100000元借款未果。遂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请,因被告庭审缺席,法庭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告陈诚与被告徐波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波在借款后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逾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徐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诚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款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冬代理审判员  李光辉人民陪审员  纪雪梅二0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