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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再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王学锋、赵福智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学锋,赵福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再146号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学锋,男,汉族,1963年4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郑春贤,女,汉族,1963年8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赵福智,男,汉族,1959年10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审上诉人王学锋与原审上诉人赵福智借款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2009)管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王学锋、赵福智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10)郑民四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赵福智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于2010年7月31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1562号民事裁定,驳回赵福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豫01民申26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赵福智、王学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春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福智申诉称:1.双方只有16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纠纷应当认定,原判对双方有其他借款关系存在认定不当,并提供(2014)郑民一终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08年8月13日,赵福智转账到王学锋中国银行个人账户19万元,同日又转到王学锋指定账户郑州向阳农村信用社30万元,2008年8月29日转账到王学锋中国银行个人账户21万元,三次转账共计70万元,该70万元应当视为归还本案纠纷的借款。2.赵福智收到承兑汇票后,虽向对方出具165万元的《借条》,但其中有15万元承兑汇票在转让时因系小银行汇票而无法转让,在2008年12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补充)》时退回给王学锋,因此在《借款合同(补充)》第1条明确,3次共借款150万元,故应当认定赵福智实际收到1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3.自借款发生后,赵福智通过银行7次共向王学锋���王学锋指定的账户付款115万元,另外2次支付现金还款35万元并分别在借条上予以备注,债务已经清偿完毕。4.《起诉书》是以《借条》为起点,一审判决认定是以《借款合同(补充)》为起点不当。综上,原判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驳回王学锋的诉讼请求。王学锋辩称:在2008年12月30日前,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已被《借款合同(补充)》充分证实和确认,原判据此作出裁判并无不当。赵福智系银行工作人员,我们将承兑汇票给他,他给我们打借条,等他把钱还清,他再抽走借条。所有借条上的备注均为赵福智书写,其将同一笔还款行为重复计算,实属逃避债务,原判认定正确。另请求判决对方支付利息。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郑民四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陈 元审判员 王明哲审判员 芦 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园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