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1民初4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刘士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4140号原告刘士魁,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闫金振,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地址涿州市教军场街**号。负责人张希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南,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士魁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士魁的委托代理人闫金振,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姜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士魁诉称,原告就自有冀F×××××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2014年11月7日17时37分,原告刘士魁驾驶冀F×××××车与刘宝剑驾驶冀F×××××车相撞后,冀F×××××车与行人王某相撞,后冀F×××××车又与路西侧护栏相撞,冀F×××××车与李爱伟驾驶冀F×××××车相撞,致王某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宝剑负次要责任,李爱伟、王某无责任。事后,原告赔偿了刘宝剑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的所有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4400元。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请法院审核交通事故的经过,对本车辆的修理费发票及清单不认可,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士魁为冀F×××××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2014年11月7日,原告刘士魁驾驶该车与刘宝剑驾驶冀F×××××车相撞后,冀F×××××车与行人王某相刮撞,后冀F×××××车又与护栏相撞,冀F×××××车失控与李爱伟驾驶冀F×××××车相撞,致王某受伤,三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刘士魁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宝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宝剑驾驶的冀F×××××产生维修费34000元。原告已经实际赔偿三者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保险单,维修费清单,修理费票据,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士魁为事故车冀F×××××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给三者车辆造成损失,且原告已实际赔偿三者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22400元[(34000元-交强险2000元)×70%],共计24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士魁24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翠翠代理审判员 苏 刚人民陪审员 张喜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凤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