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刑终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云飞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云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647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云飞,男,1975年4月9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5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行为于2009年4月23日被处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云飞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沪0104刑初15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徐云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徐云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云飞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云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徐云飞撤回上诉。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刑初15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洪春审判员 胡健涛审判员 吴循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婉芸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