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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1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艳华与崔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华,崔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1民初1170号原告:王艳华,现住镇赉县。被告:崔权,现住镇赉县。原告王艳华与被告崔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艳华、被告崔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艳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崔权立即偿还水稻损失款17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秋收时节,被告崔权养的30多头牛将原告家的水稻啃食,经村干部协调,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据一枚,赔偿水稻损失款1700元,并约定2017年5月1日前给付。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700元。崔权辩称,欠据是本人签名,但是在原告强迫下所写,也没有按手印,所以不生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秋收时节,被告崔权养的30多头牛将原告家的水稻啃食,经村干部协调,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据一枚,赔偿水稻损失款1700元,并约定2017年5月1日前给付。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所养牛群将原告家水稻啃食,造成财产损失,经双方协商已达成一致,并形成欠据一枚。原、被告双方财产损害事实清楚,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庭审中认为,欠据没有按手印,并且是在强迫下所签,但没有证据支持此说法,合同法规定采用合同书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故本院对被告所述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王艳华给付水稻损失赔偿款17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崔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春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