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5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丰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刑初2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丰某,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费县。2017年6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善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丰某酒后无证驾驶鲁Q×××××号二轮摩托车,沿24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费县石井镇黄山口北路段时,碰撞西侧护栏,致其本人右腿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被告人丰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检验,被告人丰某肇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9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2017年6月5日,被告人丰某到费县公安局薛庄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丰某的供述;酒精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丰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其犯罪后主动投案,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姬金学人民陪审员  杨茂英人民陪审员  郭淑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庆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