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02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五马支行诉王金水、杨爱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五马支行,王金水,杨爱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02民初127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五马支行,住所地长治市淮海街9号。负责人:李惠强,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雪,女,1982年7月29日出生,回族,山西省长治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勇,系山西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水,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人。被告:杨爱菊,女,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五马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长治五马支行)诉被告王金水、杨爱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长治五马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雪、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水、杨爱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长治五马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截止2017年4月28日透支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本金26090.74元、表外利息16151.54元、贷款利息590.76元、违约金16092.43元,共计58925.47元���全部付清之日的相应利息及滞纳金;2、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车辆实现抵押权时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合同》,约定以被告一办理的牡丹信用卡透支75000元的方式支付其长治市长运思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车辆的款项。被告一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透支资金,首期偿还额为2095元,以后每期偿还2083元,共分36期。同日,二被告还与原告签署《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购买的车辆为上分期付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期足额偿还债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金水与杨爱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与其二人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地位;2、《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该合同;3、《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用其购买的车辆为其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4、产品订购合同、刷卡凭条、机动车登记证各一份,证明购买车辆及办理抵押的情况;5、被告王金水的银行卡流水记录、分期付款累计授权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告截止2017年4月28日欠原告本金及利息的数额;6、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二份、邮寄送达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曾履行催款义务。二被告均未质证,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金水于2012年2月3日向长治市长运思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订购价值110000元的永源A380汽车一辆。后被告王金水于2012年2月12日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当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卡A(长治)行(五马)支行(2012)年(0308)号,主要约定:购车分期付款还款总额为75000元、还款本金为75000元、手续费为8100元;购车分期付款期限为36个月,且不能办理分期付款展期业务;购车分期付款月手续费率为12%,手续费于首期扣款时一次性收取;购车分期付款业务采用按月还款的方式,从分期付款业务办理成功后的次月开始,还款金额为每月2083元;每个月的分期付款扣款日为最后还款日,逾期工行长治五支行将根据《牡丹���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滞纳金、超限费、透支利息等;王金水与杨爱菊如连续两次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或发生其他严重违约情形的,工行长治五马支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二被告亦在同日与原告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卡D(长治)行(五马)支行(2012)年(0308)号,主要约定:王金水与杨爱菊以晋******号永源飞碟汽车作为抵押物;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上述《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合同》中工行长治五马支行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如发生��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情形时,工行长治五马支行有权实现抵押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王金水从工行长治五马支行办理的卡号为6222XXXXXXXXXXXX的信用卡中透支75000元。截止目前,被告共欠原告本金26090.74元。晋******号车已于2012年7月25日办理抵押登记。庭审中,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律师费、公告费,未举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告王金水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合同》与《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并从原告处透支75000元的事实存在,二被告依法应向原告偿还该卡的本息等相关费用。因原、被告所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因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律师费、公告费举证,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即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了陈述与答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水、杨爱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五马支行截止2017年4月28日透支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本金26090.74元、表外利息16151.54元、贷款利息590.76元、违约金16092.43元,共计人民币58925.47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表外利息、贷款利息。一、被告王金水、杨爱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五马支行本金人民币26090.74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表外利息、贷款利息及违约金。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五马支行在本判决第一项所涉债权范围内对晋******号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晋******号车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五马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1273元、减半收取636.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玉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育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