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行终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青岛佳伟木业有限公司、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佳伟木业有限公司,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贾福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2行终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佳伟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志刚,胶州市昌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险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伟,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贾福成。委托代理人雷森,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佳伟木业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贾福成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行初108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在第二十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于志刚,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徐伟、原审第三人贾福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作出的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JZ00107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2015年1月5日10时30分左右,原告处职工贾福成在工作过程中,在车间切割木块时,不慎被电锯割伤右拇指,医院诊断为:拇指末节毁损伤(右),贾福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提交的证据9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自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服提起民事诉讼,法院经一审、二审分别于2016年7月19日、2016年12月27作出(2015)胶民初字第7239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02民终86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告与第三人自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在审理中,因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9仲裁裁决书称,原告收到该裁决书后,已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在正在二审审理中,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的规定,该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原告称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裁决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该行政行为无效,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如果以后法律文书生效,被告应当根据新的证据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称最高法院对于审理工伤行政确认案件有明确规定,在行政诉讼中双方劳动关系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查清或者对案件进行中止,待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后再进行判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应予撤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查明的事实结合庭审质证可以认定第三人是原告处职工,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因此,被告对第三人发生的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虽然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裁决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但本案在中止后的恢复审理中根据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能够确定原告与第三人自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故此原告称第三人不是其职工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JZ0010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证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岛佳伟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青岛佳伟木业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第三人并非上诉人处职工,其受伤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审第三人系工伤是错误的。对于该错误的认定书,原审法院没有依法予以撤销,反而作出错误的原审判决。为此,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尹吉茂、贾福亮两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对两人的调查询问,原审第三人受伤后的住院病历,可充分证明原审第三人是上诉人处职工,其是在2015年1月5日10时30分左右在上诉人处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的。因此,应对原审第三人发生的事故认定为工伤。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受理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上诉人在收到该告知书后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客观公正,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第三人述称,胶州市人民法院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确认原审第三人是上诉人处职工。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关于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原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接收证据材料清单;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及用人单位举证意见;5、工伤认定决定书;6、送达回证;7、营业执照复印件;8、受伤害职工身份证复印件;9、仲裁裁决书;10、证人证言;11、调查笔录;12、病例。法律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原审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审第三人原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2015)胶民初字第7239号胶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02民终8691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时相同。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据此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据原审第三人提交的伤情病历、劳动仲裁裁决书受理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向其送达限期举证通知后,提出答辩意见时并未主张对该劳动仲裁裁决已经提起民事诉讼。被上诉人经过调查后,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并且,根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在原审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期间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青岛佳伟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英审判员 徐奎浩审判员 孙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洪峰书记员 王周浩(2017)鲁02行终378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