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1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郑俊初与商丘森信实业有限公司、李红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俊初,商丘森信实业有限公司,李红战,古可新,冯国领,周德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1915号原告:郑俊初,男,195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顺,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森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未来大道县政府东100米路北,注册号411424000022710。法定代表人:李红战,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红战,男,198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确认地址同上)。被告:古可新,男,194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柘城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国领,男,195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被告:周德印,男,195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原告郑俊初诉被告商丘森信实业有限公司、李红战、古可新、冯国领、周德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俊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顺,被告古可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冯国领、周德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丘森信实业有限公司、李红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商丘森信实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经协商在2015年3月8日与原告签订一份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00元,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十八,即18‰,如逾期付息还本,每天按贷款余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9月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商丘森信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战,股东监事古可新,及合伙人冯国领、周德印提供借款。由于法定代表人李红战、股东监事古可新公司抽逃资金等,致使被告到期后未能如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本息,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其法定代表人李红战、股东监事古可新、及合伙人冯国领、周德印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违约方支付10%的违约金。被告商丘森信实业有限公司、李红战未作答辩。被告古可新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1、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并非商丘森信实业有限公司的合伙人。被告冯国领答辩意见同被告古可新的答辩意见,另外补充:1、我不是合伙人,也没出资。2、原告什么时候交的钱,交给谁了我根本不知道。3、给公司没有签任何协议。4、原来按合伙��起诉我们,法院已经驳回。被告周德印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古可新、冯国领的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商丘森信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并支付10%的违约金,被告李红战、古可新及合伙人冯国领、周德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商丘森信实业有限公司收据一份:3、借款合同一份:4、商丘森信实业有限公司借据一份:5、还款计划书一份:6、商丘森信实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一份:证明2015年3月8日被告商丘森信实业有限公司与李红战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期限半年,利息为月息1.8%,逾期利息按余额每天千分之五计算,被告商丘森信实业有���公司、李红战作为借款方,且李红战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合伙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古可新、冯国领、周德印作为商丘森信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合伙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商丘森信实业有限公司、李红战、古可新、冯国领、周德印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商丘森信实业有限公司、李红战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自行放弃质辩权。被告古可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加盖有关单位出具的印章,被告古可新也并非商丘森信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冯国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都不知情。被告周德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均属实。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院予以综合分析、采纳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被告商丘森信实业有限公司、李红战向原告郑俊初借款12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了借据。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8%,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9月8日,并约定逾期按万分之五支付罚息,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款,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李红战系商丘森信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古可新系该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郑俊初与借款人商丘森信实业有限公司、李红战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计划,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商丘森信实业有限公司、李红战归还借款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红战作为商丘森信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又在还款计划书中表明其也为借款人,所以原告请求其与被告商丘森信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归还该笔借款,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被告古可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古可新虽为被告商丘森信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商丘森信实业有限公司已经注销,所以原告对被告古可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冯国领、周德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冯国领、周德印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有效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相关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也可���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已超过年利率24%,请求过高,本院酌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森信实业有限公司、李红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俊初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3月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计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俊初对被告古可新、冯国领、周德印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商丘森信实业有限公司、李红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遗林审判员 李广华审判员 张志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