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民初2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彭伏廷与东营广益农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伏廷,东营广益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2193号原告:彭伏廷,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东营广益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稻庄镇淄河店村。法定代表人:徐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彭伏廷与被告东营广益农业有限公司(下称广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伏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伏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饰款3698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上述装饰款支付完毕之日的利息损失(以3698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装饰办公楼,截止到2015年9月4日尚欠原告装饰款46985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11月4日支付上述装饰款。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0元,剩余款项36985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广益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彭伏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广益公司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装饰款46985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要件齐备,与原告当庭陈述一致,可以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装饰办公楼,2015年9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办公楼装饰款46985元,约定于2015年11月4日支付上述装饰款。后被告支付原告装饰款10000元,剩余款项36985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彭伏廷与被告广益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为被告装饰办公楼,被告没有依约履行支付装饰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饰款3698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该损失,原告主张自约定付款日次日即2015年11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营广益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伏廷装饰款36985元及利息损失(以36985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计362.5元,由被告东营广益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丰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婷婷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