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随州市蓝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与广水市安宏兄弟运动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随州市蓝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广水市安宏兄弟运动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362号原告:随州市蓝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舜井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黄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兰,该公司部门经理,代理权限:代为诉讼、和解。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元敏,随州市曾都区曾都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广水市安宏兄弟运动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应山城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代立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国庆,湖北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随州市蓝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晶公司)与被告广水市安宏兄弟运动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宏公司)服装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兰、戈元敏,被告安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晶公司诉称,2014年8月,我公司与被告口头约定达成服装委托加工协议,约定被告将一批服装委托给我公司加工制作,单价为35元/件,数量2000件。协议达成后,被告将面辅料送到我公司,由我公司开始加工制作,期间被告又追加439件。2014年10月,我公司将2439件成品全部加工完成并交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加工费。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我公司加工费85365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的基本信息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公司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1、原、被告间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未实际履行的服装款号为6073的《委托加工服装合同》一份。2、款号pb8441466添翔羽绒款服装加工工艺要求表复印件一份(共4页)。3证人胡某的书面证人证言(调查笔录)一份。4、润兴发时装(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宏公司间签订的款号pb8441466服装加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综合证明原、被告双方曾于2014年8、9月间达成委托加工款号为pb8441466服装的口头协议,加工费为每件35元;第三组:1、润兴发时装(深圳)有限公司关于款号为pb8441466服装的部分领料单一份(共3页)。2、润兴发时装(深圳)有限公司的服装材料发货快递单二份。3、润兴发时装(深圳)有限公司品控部服装产前版批办咭复印件一份。4、原告蓝晶公司的成衣发货快递单四份。5、款号pb8441466服装成品验货报告单一份。6、证人杨某的书面证人证言(调查笔录)一份。拟综合证明:1、原告已经按与被告达成的口头服装委托加工协议完成了款号pb8441466服装的加工工作并直接将成衣发送至润兴发时装(深圳)有限公司,且经验收合格。2、共计加工服装2439件,加工费85365元。被告安宏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服装加工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其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其公司的基本信息。同时被告申请本院通知证人胡某到庭作证,认为该证人了解本案承揽合同的订立、履行的全部情况,需出庭证明本案的主要事实。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被告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1、2、4持有异议,认为其中证1与本案没有关联,证2和证4不具真实性,对该组证据中的证3即证人胡某的证言不予质证,认为其已申请本院通知该证人出庭作证,意即应听其当庭证言;被告对原告的第三组证据中的1-5均持异议,认为其均不具真实性和合法性,对其中的证6亦持异议,认为其不符合证据规则。证人胡某在庭审中确认了原告所提交的其书面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其其他对涉案事实的陈述也基本与该书面证言相同。对该证人的当庭证言,原告和被告均未发表明确的意见,但通过双方的辩论意见看,原告表示基本认可,被告表示不予认可。对当事人相互间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1,即原、被告间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服装款号为6073的《委托加工服装合同》,有双方的签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可以证明双方曾订立过该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其中的证2、4,其真实不能确定,但即使真实,也不能单独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另外的委托加工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其中的证1、2、4、5经本院核实并综合其他证据判定为真实,其取得于加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应为合法。其中证3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证6内容的真实性亦不能确定。综合该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原告履行了服装加工义务,但并不能独立证明加工的服装件数和具体价格约定,亦不能证明该加工合同关系的对方为被告即被告与原告间存在直接的涉案加工合同关系;2、出庭证人胡某既为原告作出了书面证言,也为被告申请本院通知出庭作证,属原告与被告均认可的证人,其所作的书面证言及当庭所陈述的证言,原、被告双方均当庭进行了质证,而该证人的两次证言的内容并无前后矛盾,基本一致,均应为真实可信。综合以上对证据的核实和分析,因证人胡某的证言真实可信,且均印证了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第二、第三组证据亦均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间是否存在款号为pb8441466服装的口头加工合同关系。通过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可以推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该口头合同关系。其基本事实为,原、被告间通过证人胡某居中介绍,曾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了款号为6073号羽绒服的《委托加工服装合同》,但由于被告提供的面料问题,导致该合同未能履行,随后被告作出口头更改,将其所承揽的案外人润兴发时装(深圳)有限公司的款号为PB8441466的服饰委托原告代为加工,约定加工数量为2000件。之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面、辅料,润兴发时装(深圳)有限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并直接向原告发送了部分配件(料)。履行过程中,被告通知原告追加439件,原告认可,后原告在完成全部服装的加工工作后,即分四批将成衣按被告的指定直接向润兴发时装(深圳)有限公司通过快递的方式交货。上述双方的民事行为表明,被告在原合同未能履行之后随即又向原告发出新的订约邀约,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接受并作出承诺,承诺生效时合同即告成立,而且,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服装加工工作并已按被告的指定交付,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另行成立了新的口头服装加工合同,且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对于该合同的价格,根据证人胡某的证言,不能确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每件35元,而被告向润兴发时装(深圳)有限公司接单时的价格为每件35元,且原告在庭审中曾陈述被告提出每件提成2元作接单联系费用补偿,故根据一般的交易习惯,应当确认其价格为每件33元,因而应确认加工费共计为80487元。综上,因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加工合同义务,所以,被告在价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依法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其至今未付原告加工费的行为,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自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至付款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对原告合乎本案实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因无相反的证据支持,应确认为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水市安宏兄弟运动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随州市蓝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服装加工费8048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就该款自2015年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随州市蓝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4元,原告随州市蓝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广水市安宏兄弟运动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8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明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冷友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