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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6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耀明与沭阳县金瑞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耀明,沭阳县金瑞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6077号原告:王耀明,男,195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沭阳县金瑞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北京北路东侧三匹马商业广场4号楼501室。法定代表人:刘树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兴明,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耀明诉被告沭阳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耀明、被告沭阳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兴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耀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并开具发票;2、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500元(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按每天5元计算,扣除已付4000元)和未开发票赔偿金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开发的位于沭阳县北京路东侧、人民路南侧三匹马商业广场第5A802号房屋,房款已付清。按照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5元/天支付违约金。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经调解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4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2500元。另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时,被告仅开具收款收据,未出具正式发票,给原告造成诸多影响,应予以赔偿。被告沭阳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在(2016)苏1322民初2930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对涉案房屋逾期办证违约金作出处理,原告无权再次提起主张。2、开具发票应当是属于协助办理房产证时一并处理的事情,在办理房产证时就予以开具发票,不同意赔偿原告1000元。3、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2、原告主张被告开具购房发票是否系法院受理诉讼范围?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房屋,被告应按每天5元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购房款20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2016)苏1322民初293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逾期办证违约金已经法院处理。原告质证认为:调解书中的违约金是计算至上次起诉之日止合计4900元。原告认为上述逾期办证违约金给付后就能办理产权登记,故自愿放弃900元。本院出示(2016)苏1322民初2930号案件中的调解笔录。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同意调解就是对全部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调解。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及本院出示的调解笔录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认证分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20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沭阳县北京路东侧、人民路南侧三匹马商业广场第5#A、B幢第5A-××号房屋。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于原告。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的,且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超出日期5元/日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00000元,被告向其出具收款收据一张。2016年3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4952.5元(990天×5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沭阳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前给付原告王耀明逾期办证违约金4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焦点1,即本案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2016)苏1322民初2930号调解笔录及民事调解书中约定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4000元,但未载明原、被告就逾期办证违约金处理完毕,原告不再另行主张相应权利。故原告此次诉讼并未违背“一事不再理”,本院应继续审理。另根据调解笔录及原告在本案庭审中的自认,在上述案件调解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的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余款表示放弃。故本案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应自上次起诉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止,根据每天5元计算为2065元。关于本案争议焦点2,即原告主张被告开具购房发票是否系法院受理诉讼范围?税务机关是税务的主管机关,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应由税务机关处理,可依法向税务机关投诉,由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向其开具发票并赔偿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诉讼范围。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沭阳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王耀明办理位于沭阳县北京路东侧、人民路南侧三匹马商业广场第5#A、B幢第5A-××号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二、被告沭阳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耀明逾期办证违约金206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代理审判员  闫欢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俊亚书 记 员  宋飞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