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4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徐某与慈溪市帕菲克健身俱乐部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慈溪市帕菲克健身俱乐部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4612号原告:徐某,女,200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法定代理人:胡某,女,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系原告母亲)被告:慈溪市帕菲克健身俱乐部(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新城大道南路****号。注册号:330282000252553法定代表人:高建立,投资人。原告徐某诉被告慈溪市帕菲克健身俱乐部(以下简称帕菲克俱乐部)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的法定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帕菲克俱乐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退还原告游泳会费32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帕菲克俱乐部协商一致,签订《会员入会协议书》、《中考游泳重点满分班协议书》各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帕菲克俱乐部向原告提供中考满分游泳培训,会费金额3264元,若非因本人违规、正常考试结束且成绩依旧未达到满分标准,俱乐部全额退还培训费用。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订立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帕菲克俱乐部会费3264元。后原告家长发现被告帕菲克俱乐部关门停业,向慈溪市信访部门反映退还游泳培训费未得到解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会员入会协议书一份、中考游泳重点满分班协议书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被告帕菲克俱乐部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帕菲克俱乐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1月4日,原告家长及其他帕菲克俱乐部游泳培训学员的家长就被告帕菲克俱乐部单方歇业拒绝履行服务合同集体向慈溪市信访局上访。2017年1月11日,慈溪市浒山街道会同慈溪市市场监管局与被告投资人高建立妻子协商游泳培训学员家长上访事件,被告投资人高建立妻子明确表示目前无经济能力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帕菲克俱乐部关于中考游泳培训签订的会员入会协议书、中考游泳重点满分班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交纳培训费用,故被告应按约提供游泳教学服务,并保证原告取得中考游泳满分成绩。现被告帕菲克俱乐部单方不履行合同,并明确表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帕菲克俱乐部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为全额退还培训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帕菲克俱乐部即时退还培训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帕菲克俱乐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帕菲克健身俱乐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徐某游泳培训费326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慈溪市帕菲克健身俱乐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方波波人民陪审员 兰小红人民陪审员 姚定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徐佩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