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15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与沈阳亿丰新抚置业有限公司、上亿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沈阳亿丰新抚置业有限公司,上亿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5393号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郑瑞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发,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帆,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实习。被告:沈阳亿丰新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法定代表人:许红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冬梅。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巍,辽宁紫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亿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黄升地,成本采招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寒林。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亿丰新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被告上亿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维溪独任审理,被告亿丰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8月9日依法作出(2016)沪0106民初15393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亿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亿丰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依法作出(2016)沪02民辖终86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9日组织证据交换,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发、被告亿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巍、被告上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寒林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另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发、被告上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寒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亿丰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103,040元;2、被告亿丰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637,080元;3、被告上亿公司对被告亿丰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亿丰公司签订《亿丰中心一期(5#地块)电/扶梯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亿丰公司向原告购买电梯并支付货款,同时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之后,双方又签订四份补充协议。原告按上述协议内容向被告供货,但被告亿丰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原告货款4,103,040元,原告催讨未果。被告亿丰公司是一人公司,其唯一股东为被告上亿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被告上亿公司应对被告亿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催讨欠款,故诉至法院。被告亿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原告交货存在延迟,仅依据合同及结算凭证无法证明已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原告延迟交货,故违约金应当冲抵。第二,原告交付的电梯运行中存在重大问题,涉及产品的设计瑕疵及质量问题。第三,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补充协议四中并未约定违约金责任承担的计算方式,原告就不应再行主张违约责任,且原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也存在问题。第四,两被告均系独立法人,不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况,不应由被告上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亿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亿丰公司系独立法人,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即便被告亿丰公司对原告承担债务,也应由被告亿丰公司承担,与被告上亿公司无关。第二,原告以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要求被告上亿公司对被告亿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在被告亿丰公司答辩意见的基础上,被告上亿公司认为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为原告实际损失。被告亿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2日,原告作为卖方、乙方与作为买方、甲方的被告亿丰公司签订《亿丰中心一期(5#地块)电/扶梯采购合同》(编号为CT21971-2052、CB210597-604、CXXXXXXXX-622、CXXXXXXX-624),约定:一、合同货物描述、数量及价格。……合计110台,合同总价24,510,800元。……二、货款结算方式。1、合同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的定金,计1,225,540元。交货结算时,定金转作货款的一部分。2、根据甲方的计划要求,乙方确定排产之日起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作为排产预付款,计3,676,620元(分批交货时,相应分批按比例支付排产预付款)。3、乙方在收到甲方“货物需求表”7日内提供“发货确认单”,甲方根据“发货确认单”的金额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计12,255,400元。乙方将在收到该笔款项后的20个工作日内发出货物。如甲方要求或因甲方原因事实上导致分批交货和/或安装,各批次货物的款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相应分批按比例支付及结算。4、货到工地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作为到货款,计3,676,620元(分批交货时,相应分批按比例支付到货款)。5、安装验收完毕取得政府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计2,451,080元。如因非乙方原因造成安装延误,则此笔货款的支付最迟不超过货到工地后6个月,但乙方已构成违约的情况除外。6、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第一年质保期满且产品无质量问题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计1,225,540元。如因甲方原因导致安装无法在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则甲方应不超过货物到工地后18个月内付清该款项(但须保证电梯正常使用一年期限)……三、货物的交付。1、在合同生效、明确本合同所附全部技术细节、双方确认《电/扶梯土建总体布置图》(以双方签字盖章为准)、且乙方收到排产预付款后第10周(法定节日除外)内交付货物,即2012年9月份起分批交付货物。……5、乙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电扶梯移交时向甲方提供一套随机文件及产品合格证。产品合格证签发日期为货物制造日期。产品合格证应开给沈阳亿丰新抚置业有限公司。……四、货物的验收和保管。1、货物由甲方指定代理运输,其指定的运输代理人应在提货时会同乙方对货物进行清点,并签署“到货清点记录”。如果甲方(或运输代理人)未在“到货清点记录”上签字确认,也未当场向乙方书面提出异议,则视为乙方履行交货义务符合合同约定。2、货物运至安装工地后,甲方应提供经过乙方确认的有良好的通风与防潮条件的场地,以供货物保管。如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甲方应负责妥善保管货物,并且自货物交付到安装前的存放时间不应超过3个月。甲方如未能做到本条规定,则需在安装前会同乙方对货物重新进行检验,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六、违约责任。……2、如乙方延期交货,应按延期天数向甲方支付每天延期交货的货物总价万分之五的逾期交货违约金(但逾期交货违约金累积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如甲方未按期支付定金或货款,或因其他原因造成交货或安装延期,乙方可以顺延交货和/或安装日期,同时甲方应按延期天数向乙方支付每天延期付款所涉的货物总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但逾期付款违约金累积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2013年1月28日,原告作为卖方、乙方与作为买方、甲方的被告亿丰公司签订《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根据甲方通知,将原合同编号为CT21971-2052、CB210597-604、CXXXXXXXX-622、CXXXXXXX-624的产品买卖合同,增加22台自动扶梯、2台曳引式货梯和8台曳引式客梯,用于亿丰中心一期8#地块……数量32台,合计7,616,800元。其他条款及付款方式不变,仍执行原买卖合同,款项支付明细如下:1、合同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定金,计380,840元。交货结算时,定金转作货款的一部分。2、根据甲方的计划要求,乙方确定排产之日起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作为排产预付款,计1,142,520元。3、乙方在收到加分那个“货物需求表”7日内提供“发货确认单”,甲方根据“发货确认单”的金额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合计3,808,400元。乙方将在收到该笔款项后的20个工作日内发出货物。如甲方要求或因甲方原因事实上导致分批交货和/或安装,各批次货物的款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相应分批按比例支付及结算。4、货到工地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作为货款,计1,142,520元。5、安装验收完毕取得政府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计761,680元。……6、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第一年质保期满且产品无质量问题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计380,840元。……。2013年7月22日,原告作为卖方、乙方与作为买方、甲方的被告亿丰公司签订《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鉴于2012年7月甲乙双方签订的《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电扶梯总量共110台)及2013年1月甲乙双方签订的《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电扶梯总量共32台)。一、根据甲方通知,将原合同做如下变更……合同增加设备总价392,000元。……三、原《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及原《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设备总金额,由原32,127,600元变更为32,519,600元(本协议实际增加合同总价392,000元)。……五、设备合同中付款方式不变。六、设备合同中其他条款不变。……2013年8月1日,原告作为卖方、乙方与作为买方、甲方的被告亿丰公司签订《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三)》,约定:……增加1台无机房客梯,合同总价222,000元。一、设备合同其他条款及付款方式不变,仍执行原买卖合同……2015年6月,原告及其沈阳分公司分别作为乙方、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亿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四)》,约定:鉴于2012年7月12日,甲、乙双方签订《亿丰中心一期(5#地块)电/扶梯采购合同》,2013年1月28日甲方与乙方、丙方签订《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甲、乙双方2013年7月22日签订《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并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三)》(以下统称电梯合同)。电梯合同约定的总价款32,741,600元,现已支付28,638,560元,尚有4,103,040元未支付,其中包括质保金1,637,080元,设备检验款2,465,960元。现所有购置电扶梯已全部安装完毕,并正在进行设备验收阶段,对于余下尾款各方重新确认支付时间,并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尾款支付时间如下:1、甲方将于2015年7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电梯合同项下的剩余电梯设备检验款1,232,980元。2、甲方将于2015年9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电梯合同项下的剩余电梯设备检验款1,232,980元。3、甲方将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电梯合同项下的剩余质保金1,637,080元。二、乙方承诺,在甲方支付了第一笔设备检验尾款的同时,乙方将甲方已付电梯费所对应的电/扶梯随机文件、产品合格证等相关检测手续交付甲方。在甲方支付了第二笔设备检验尾款的同时,乙方将甲方移交剩余全部电/扶梯随机文件、产品合格证等相关检测手续,由于乙方迟延履行电/扶梯手续移交义务而致使甲方遭受损失(含延迟开业造成的损失)的,按照原合同执行。三、本协议为电梯合同的补充协议,内容若与电梯合同相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电梯合同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另查明:1、涉案电梯已全部验收合格。2、自2016年1月起,被告上亿公司系被告亿丰公司的唯一股东。3、被告上亿公司曾向被告亿丰公司或被告亿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汇入多笔款项。以上事实有《亿丰中心一期(5#地块)电/扶梯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二)、(三)、(四)、检验报告、工商档案信息资料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亿丰公司签订的《亿丰中心一期(5#地块)电/扶梯采购合同》及四份《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本案中,原告已提供、安装涉案电/扶梯,并验收合格,但被告亿丰公司未按约付款,尚欠原告质保金、设备检验款4,103,040元,显属违约。现原告依据上述协议向被告亿丰公司主张上述款项及相应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亿丰公司认为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一、关于产品质量问题。本案所涉产品均已验收合格,且被告亿丰公司并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结合被告亿丰公司对涉案产品质量问题明确不申请鉴定的陈述,本院对被告亿丰公司该节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违约金。双方于《亿丰中心一期(5#地块)电/扶梯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且在之后双方签订的四份《补充协议》中未对上述违约责任合意变更,况且《补充协议(四)》还提及“本协议为电梯合同的补充协议,内容若与电梯合同相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电梯合同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加之,《补充协议(四)》的签订并不代表原告放弃按《亿丰中心一期(5#地块)电/扶梯采购合同》及前三份补充协议的约定主张被告亿丰公司相应违约责任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亿丰公司该节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考虑到被告亿丰公司的违约期间,即便存在原告延期交货的事实,也无法从最终金额上抵减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金额。至于两被告共同认为两被告之间不存在财务混同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被告上亿公司自2016年1月起系被告亿丰公司唯一股东,但原告并无初步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混同。相反,从被告上亿公司提供的证据看,被告上亿公司曾向被告亿丰公司汇款,而被告亿丰公司却未有资金流向被告上亿公司,可见,被告上亿公司并未损害被告亿丰公司及被告亿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行为反而增强了被告亿丰公司的偿债能力,故原告简单以两被告存在资金往来,继而认为被告上亿公司应对被告亿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亿丰新抚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货款4,103,040元;二、被告沈阳亿丰新抚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1,637,080元;三、驳回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48,77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均已预缴,均由被告沈阳亿丰新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峻审 判 员 陆维溪人民陪审员 陶佰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诗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