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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天津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与连以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连以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469号原告:天津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住所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与曲阜道交口西南侧信达广场塔楼****号。法定代表人:杨新波,天津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翠,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以强,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赛岐开发区。原告天津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与被告连以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以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由原告代偿的银行借款本金、利息1202756.14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上述借款本息自2014年12月27日(每笔代偿日的次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执行);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8日,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授信有效期内,被告可向案外人民生银行申请使用的授信额度为120万元,授信有效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4日,担保方式为由天津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2014年5月13日,被告向案外人民生银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同日,案外人民生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20万元。此后,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始终未能向案外人民生银行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29日、31日分别为被告向案外人民生银行代偿款项1202756.14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连以强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综合授信合同》、《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凭证、扣款回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所述的全部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还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1日,案外人民生银行(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同编号:C21002013001《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为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的受托人,并以各基金会员委托管理的基金对全体基金会员在甲方债务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出质人,甲方)与案外人民生银行(质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个高质字第C21002013001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原告为确保‘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下会员与案外人民生银行签署的主合同的履行,甲方同意依照本合同的约定以其合法所有的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甲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壹百亿元;甲方以保证金账户内存款质押,乙方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014年4月28日,被告与案外人民生银行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被告作为授信借款人在授信额度范围内可向案外人民生天津银行借款120万元。被告向原告提出了加入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的申请,并同意附件基金章程的全部内容。基金章程载明,原告作为基金管理人以基金会员缴纳的资金为基金会员在中国民生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的业务。2014年5月12日,原告向案外人民生银行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确认同意按照《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为被告在案外人民生银行的授信借款业务提供担保。后案外人民生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20万元。而被告未能向案外人民生银行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原告提交扣款回单显示,案外人民生银行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扣划16998.63元,于2014年12月29日分两笔扣划1081928.69元、103001.37元,于2014年12月31日扣划827.45元,共计扣划金额为1202756.14元,用于偿还被告所欠案外人民生银行的本息。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民生银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适用原告与案外人民生银行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案外人民生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20万元后,被告未能向案外人民生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综合授信合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的约定,代被告向案外人民生银行清偿了贷款本息,原告即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垫付款及自每笔垫付款自垫付之日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被告连以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中的相应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连以强偿还原告天津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代偿款1202756.14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连以强向原告天津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偿付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7日(每笔代偿日的次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4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连以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捷代理审判员 左 超人民陪审员 侯延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丽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