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3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龙学文诉马林志、马林军、代军、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学文,马林志,马林军,代军,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3民初629号原告:龙学文,男,生于1967年10月2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洲,系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林志,男,生于1975年2月5日,彝族,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马林军,男,生于1973年1月19日,彝族,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代军,男,生于1964年6月2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重庆市开州区文峰南山东路南山桥以南。法定代表人:牟维术,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冀,系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系公司员工。原告龙学文诉被告马林志、马林军、代军、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绿水电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学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洲,被告马林志、马林军、代军、新绿水电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冀、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学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林志、马林军、代军、新绿水电公司立即偿还原告龙学文垫支款430000元。2、判令被告马林志、马林军、代军、新绿水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原告龙学文应被告马林志、代军的要求,组织工人到被告新绿水电公司承建的永定桥水利工程四标段一工区工地从事浇筑混泥土、砌墙、挖水沟等作业。原告随即组织40余名工人进场作业,原告本人担任该班组的代班人员且自身也从事混泥土浇筑等工作。作业期间,原告应被告马林志、马林军的要求,为该工区垫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共计430000元。2016午6月16日,被告马林志、马林军就原告龙学文为工地垫款的事实书写欠条予以确认。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垫款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林志辨称:原告龙学文所述是事实,只是新绿水电公司没有把钱结算下来,因此没有钱付给原告龙学文。被告代军辨称:原告龙学文所述是事实,但结算是马林志在结算,因此具体金额不清楚,对龙学文欠款代军应承担责任。被告马林军辨称:原告龙学文所述是事实,马林军应承责任。被告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新绿水电公司与原告龙学文没有关系,原告龙学文主体不适格,就算是施工班组也没有权利起诉新绿水电公司,新绿水电公司已经支付1000多万给负责人,不存在欠款问题,因此新绿水电公司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新绿水电公司通过投标取得了四川省大渡河瀑布沟水电站移民安置永定桥水利工程主体工程CⅣ标段工程的承建资格后,成立了四川省大渡河瀑布沟水电站移民安置永定桥水利工程主体工程CⅣ标段项目部,并于2010年2月22日任命牟维术为项目经理,代军为项目部常务副经理。代军在管理承建的项目工程过程中,在未取得新绿水电公司授权许可情况下,与马林志协商后,将该工程CⅣ标段一工区的工程转包与马林志承建,双方约定为完成该转包工程所需的所有开销均由马林志自行解决,代军及项目部不负责监管。马林志取得该工程后又与其兄弟马林军合伙承建该工程,2015年至2016年,原告龙学文应被告马林志、代军的要求,组织工人到被告新绿水电公司承建的永定桥水利工程四标段一工区工地从事浇筑混泥土、砌墙、挖水沟等作业。原告组织40余名工人进场作业,原告本人担任该班组的代班人员且自身也从事混泥土浇筑等工作。作业期间,原告龙学文应被告马林志、马林军的要求,为该工区垫付部分民工工资360316和部份材料款。2016午6月16日,被告马林志、马林军向原告出具欠条对原告龙学文为工地垫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欠条载明“今欠到后域乡白云村4组龙学文,在永定桥工程4标段一工区垫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共计现金43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正)。后经原告龙学文催收未果,原告龙学文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另查明,马林志、马林军不具有承建转包的工程的相关承建资质。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龙学文按被告马林志、马林军的要求垫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有被告马林志、马林军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马林志、马林军理应给付原告龙学文垫资款项。而该款项为马林志、马林军承建的永定桥工程4标段一工区的民工工资和材料款。永定桥工程4标段一工区是新绿水电公司通过投标取得的四川省大渡河瀑布沟水电站移民安置永定桥水利工程主体工程CⅣ标段工程的部分工程。新绿水电公司通过投标取得承建资格后,对工程项目享有主体主责,有工程垫资和管理义务,其成立了四川省大渡河瀑布沟水电站移民安置永定桥水利工程主体工程CⅣ标段项目部,并任命代军为项目部常务副经理,代军在履行管理承建的项目工程职责过程中,在未取得新绿水电公司授权许可情况下,将该工程CⅣ标段一工区工程转包与马林志承建,并与之约定为完成该转包工程所需的所有开销均由马林志自行解决,代军及项目部不负责监管,马林志又与其兄弟马林军合伙承建,而马林志、马林军不具有承建转包的工程的相关承建资质,代军与马林志间的转包行为属于损害新绿水电公司利益的一种串通行为,依法应对产生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新绿水电公司承建招投标工程后,依法对为完成工程所需的所有事务负有监管的职责并应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不得将其承建的建设工程全部或肢解以后转包给第三人,但其并没有尽到应当履行的监管职责且疏于管理,致代军将部分工程违法转包与马林志,故依法应对转包工程发生的合法的债务负有清偿义务,代军依法应对转包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马林志、马林军在承建工程中产生的合法债务,依法亦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龙学文对工程中的垫付款有权向被告马林志、马林军、代军、新绿水电公司进行追偿。被告新绿水电公司辨称理由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代军、马林志、马林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龙学文民工工资和材料款4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被告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代军、马林志、马林军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彦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