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圣炎、高俊英等与宁文武、曾祥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圣炎,高俊英,王某1,宁文武,曾祥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322号原告:李圣炎,男,195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原告:高俊英,女,195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吉,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原告。原告:王某1,女,200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法定代理人:王某2,女,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系其母亲。被告:宁文武,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芳,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梅,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祥银,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李圣炎、高俊英与被告宁文武生命��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王某1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9月26日、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曾祥银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李圣炎、高俊英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吉、原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参加后三次庭审)、被告宁文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芳(参加第一次庭审)及赵梅(参加后三次庭审)、被告曾祥银(参加第四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圣炎、高俊英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1245331.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2��20时许,李某在家中接被告宁文武电话,被邀请至苏州大学东××旁××路上的“阿康饭店”吃夜宵喝酒。李某接受邀请于当晚22时14分左右赶到该饭店。席间李某与被告宁文武及被告宁文武的两个朋友共喝了四瓶高度白酒。饮酒后,李某独自返家后失去联系,后于2013年10月16日被发现已于金鸡湖大道国宾路西面河道内溺水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宁文武当晚主动邀请李某饮酒,饮酒间曾两次看到李某因饮酒过量而呕吐、走路摇晃,被告宁文武存在未劝阻和制止李某饮酒,在李某饮酒过量时也未护送其回家,亦未将李某饮酒过量的情况通知李某家属等一系列过错,被告宁文武对李某溺亡负完全责任。原告曾要求被告宁文武赔偿,被告宁文武也曾答应,但至今未履行承诺。李某法定继承人为三原告及王某2,王某2表示放弃追究被告宁文武责任。诉讼中,原告李圣炎、高俊英、王某1将第1项诉请变更为被告宁文武向原告支付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1331671.5元,并要求被告曾祥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宁文武辩称:李某是在与被告共同陪客户过程中喝酒,有工作因素。喝酒过程中李某提前自行离开,未与任何人打招呼也就使被告失去照顾其回家的可能性。事发当天李某与妻子王某2吵架,喝酒时李某也陈述了此事。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责任时考虑李某过错及工作关系事实,之后再认定被告承担的责任。被告曾祥银辩称:本案与其无关。公安机关曾找其调查,询问半个月前是否载过李某,其记不清。民警出示的监控录像较模糊,无法显示其车牌号,只看到李某上了一辆出租车,并不能确定是其驾驶的出租车。出租车司机只负责载客,客人从哪上车、到哪下车、下车去哪,司机无决定权。经审理查明,李某生于1981年12月28日,生前住苏州工业园区东湖林语花园27幢703室,原告李圣炎、高俊英系其父母,原告王某1系其女儿,王某2系其配偶。2013年10月13日,王某2向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湖东派出所报案陈述:“我丈夫李某失踪了。……2013年10月12日20时左右从家出去后就没回来。……2013年10月12日20时左右我丈夫李某从家出去和朋友玩了,我们就在聊天,在13日凌晨16分左右,他最后发给我一条信息,把他吃烧烤的录音发给我了。之后,他就没再联系我了。当时也没在意,我就睡了。10月13日8时左右,我开始打电话给他,一直是关机状态。……(他昨天晚上去)苏大北校区附近庄香湾阿康餐饮店,和他朋友宁文武一起吃饭的,其他朋友不清楚。宁文武说10月13日1时23分左右,各自回家的,具体后来情况他���不清楚。……”2013年10月17日,被告宁文武向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陈述:“我的一个朋友李某失踪了……我是2013年10月12日晚上20时20分左右和李某等几个朋友约后在苏州大学东××区旁边××路上的‘阿康饭店’吃夜宵的,几个人在吃夜宵都喝酒了,一直吃到2013年10月13日1时30分左右结束的,结束之后是各自打车走的,过后我才知道他吃完夜宵之后就失踪了。(当天一起吃夜宵的)有我、李某、陈致远和陈致远的两个朋友,我也不认识的,他们是和陈致远一起过来的,大家一起出来认识下,跟我和李某都不熟悉的。因为我和李某之前就是同事,现在也是朋友,陈致远约我吃夜宵我就想到了李某,把他也约出来一起了,我记得10月12日第一次打电话给他是在2013年10月12日20时许,我就跟他讲有两个朋友在庄先湾吃夜宵,出来一起喝点酒,李某当时回复我说他刚和自己老婆吵架,也就答应出来喝酒了,后来是我和陈致远他们先到的阿康饭店,李某是在22时14分左右发短信给我说自己到了的,我接到他之后我们就开始吃夜宵了,一直持续到第二天凌晨左右。(吃夜宵的时候李某情绪)很正常。(李某在来之前)没有(喝酒)的,他是在我们吃夜宵期间喝酒的。我们一共喝了四瓶高度的白酒,大家喝的都一样多,平均每个人8两白酒左右。我经常和他喝酒的,他的酒量不错的,正常情况我觉得李某没问题的,但是当天喝酒的时候我看到他自己出去吐了两次,都是自己抠出来的,后来他走的时候走路已经有点摇晃了。李某走的时候蛮奇怪的,因为我们一共五个人,他是第一个走的,差不多是2013年10月13日0时40分左右他就起身走了,而且走的时候一个招呼都没有打,也没给我说也没有给我几个朋友说,走的时候他是自己从饭店正门出来就直接右转向西走了,去哪就不知道了,之后我再打电话就一直没人接了。我们四个人是一直吃到1时30分至40分之间结束的,是我结账之后把几个朋友一个个送走的,一共打了两辆车。(李某)没有说起过(工作生活的烦心事情)。……(李某是)打的来的。(离开)不清楚了。……”2013年11月2日,被告曾祥银向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湖东派出所陈述:“我是出租车司机。(出租车)是一辆蓝色的大众VISTA轿车,车牌号是苏E×××××,我正常都是上夜班的,晚上18点30分到第二天的6点30分。(在2013年10月13日凌晨0点40分左右有无到庄先湾带客往李公堤方向)时间比较长了,我记不大清楚了。我看了录像,车子的特征比较像我的车子,我的车子后保险杠右侧有一个洞,车子的后挡风玻璃的上半部分有一个白色的广告条,所以我感觉应该是我的车子。(在2013年10月13日凌晨0点40分左右是否在上述地址带客往李公堤方向去过)我实在是想不起来了。”2013年11月6日,苏州市公安局经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警大队委托,出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李某溺水死亡可能。2013年11月12日,苏州市殡仪馆出具《火化证明》,记载李某死亡日期2013年10月13日,火化日期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1月13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斜塘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3年10月16日8时13分,我所接群众报警称,金鸡湖大道国宾路西面河道内有具男尸,接警后我所民警至现场并联系分局刑警大队及市局法医勘察现场,经初步勘察,死者体表无外伤,颈部无勒痕,初步排除他杀,可能系溺水死亡。后经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表明,死者李某(男,身份证号)死亡原因系溺水可能。”2015年9月18日,原告李圣炎、高俊英与被告宁文武就补偿/赔偿事宜通话沟通。原告表示,原来与被告宁文武沟通过赔偿事宜,催问情况。被告宁文武提出,其原想瞒着家人自己解决,因为原告称要到其家中闹,其已将相关情况告知家人,家人表示该承担什么责任就承担什么责任,担心原告没完没了,故其要求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先确定责任,之后再说,法律程序之外如其还有其他能力属于人情。原告表示,是被告宁文武一直拖延快两年了,逼原告去闹,以没钱为理由,就是不肯给。被告宁文武表示,其确有责任,但希望通过法律判断。2015年10月23日,原告李圣炎、高俊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王某2就主张被告宁文武赔偿事宜通话沟通。王某2表示其不主张被告宁文武赔偿。2016年3月10日,王某2来本院明确表示,其放弃对被告宁文武的赔偿主张,不愿作原告参加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信息、户表、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询问笔录、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火化证明、情况说明、录音光盘及通话录音整理记录、通话清单、手机通话记录照片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宁文武组织饮酒,在饮酒中明知李某饮酒过量也未劝阻,后未将李某安全护送回家,也未及时通知李某家属李某饮酒过量,已构成侵权。被告宁文武陈述,李某在吃饭中途离开,未告知任何人。原告认为,被告宁文武所述无证据证明;此外,被告宁文武称李某是在与被告共同陪客户过程中喝酒,有工作因素,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也不符。原告另陈述,通话录音证明李某死亡后,被告宁文武曾答应原告进行补偿,但至今未履行承诺。被告宁文武认可通话录音真实性,并表示现在也同意给予补偿,只是原告要求的金额太高,其愿意支付原告5万元左右。原告认为,被告曾祥银未将李某安全送到家,应承担侵权责任,并表示有视频能反映李某事发当天上了出租车。被告曾祥银表示,认可李某事发当天上了出租车,但不能反映上了其所驾车辆,且出租车司机只负责载客,无权决定客人从哪上车、到哪下车、下车去哪。本院认为,李某作为成年人,理应知晓饮酒危害,仍过度饮酒,理应知晓过度饮酒后有伤自控能力,仍独自乘车离开���店,最终发生溺水死亡的悲剧,亦无证据证明死亡结果系受他人所致,其自身未能保护自己安全才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告宁文武召集李某饮酒,饮酒量较大,也发现李某已吐且走路摇晃,于情于理应给予李某以应有的照顾。碍于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告宁文武存在较大过错,其过错程度与李某自身因素相比,显著轻微。但毕竟李某为自己的过错付出了生命代价,综合悲剧发生的情节,本院酌定被告宁文武就原告主张的损失的合理部分承担10%的赔偿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曾祥银就李某的死亡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被告的赔偿金额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0元,被告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的金额有法律依据,本院���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李某常住人口信息,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村委会、镇政府书面证明,反映原告高俊英、李圣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被告不认可,认为相关单位无权证明二人丧失劳动能力且证据形式不合法。原告提交村委会、镇政府、派出所书面证明,反映原告高俊英、李圣炎夫妇生育一子李某、一女李洪霞。被告不持异议。原告提交病历资料一组,证明原告李圣炎常年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系李某的被扶养人之一。被告认为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李圣炎申请就其劳动能力状况进行鉴定。被告认可鉴定原告李圣炎的劳动能力状况时间点以2014年5月1日前为准,并表示如鉴定机构认为2014年5月1日时原告李圣炎已丧失劳动能力,其也认可原告李圣炎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圣炎认可以2014年5月1日前为准,但表示应结合其目前身体检查状况和已提交的病历资料共同确定。本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圣炎2014年5月1日前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8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圣炎兴小肠部分切除术构成八级伤残,职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对应一、二、三、四级伤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对应五、六级伤残)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对应七、八、九、十级伤残),故李圣炎符合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不持异议。综上,原告按24966元/年计算20年,合计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99320元。被告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根据被扶养人情况及扶养义务人数,依照法律规定,前12年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99592元,后8年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49796元,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449388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请求酌定。本院认为,李某就死亡结果存在重大责任,据此酌定5000元。3.丧葬费。原告主张30891.5元,被告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原告合计主张8000元,未提交票据,请求酌定。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请求酌定,并提出应考虑王某2也花费该费用,且已表示放弃主张,应降低酌定金额。本院认为,被告抗辩意见具有一定合理性,综合案情酌定该损失4500元。基于原告李圣炎、高俊英与原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的目前实际状况,为免未来争议,三原告一致要求本案对本院认定的被告赔偿金额在原告之间进行分配,分配方案如下:1.死亡赔偿金。三原告一致主张,原告李圣炎、高俊英分得2/4,原告王某1分得1/4,另1/4由王某2放弃。被告不持异议。因该损失金额743460元,被告宁文武应赔偿74346元,故应付原告李圣炎、高俊英37173元,应付原告王某11858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圣炎、高俊英主张,前12年其分得2/3,原告王某1分得1/3;后8年全部给其。原告王某1表示,原告李圣炎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要求考虑相应比例。被告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因该损失金额449388元,被告宁文武应赔偿44938.80元。其中前1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299592元,被告宁文武应赔偿29959.20元,结合原告李圣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被告宁文武应付原告李圣炎、高俊英17975.52元,应付原告王某111983.68元。后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149796元,被告宁文武应赔偿14979.60元,此款应付原告李圣炎、高俊英。据此,被告宁文武合计应付原告李圣炎、高俊英32955.12元,应付原告王某111983.68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一致主张,原告李圣炎、高俊英分得2/4,原告王某1分得1/4,另1/4由王某2放弃。被告不持异议。因该损失金额5000元已考虑过错程度,被告宁文武应赔偿5000元,故应付原告李圣炎、高俊英2500元,应付原告王某11250元。3.丧葬费。三原告一致主张,原告李圣炎、高俊英分得2/3,原告王某1分得1/3。被告宁文武表示,丧葬费系王某2与原告李圣炎、高俊英支出的,原告王某1未��出,故应付原告李圣炎、高俊英2/3,余1/3由王某2放弃。原告王某1对此认可。因该损失金额30891.5元,被告宁文武应赔偿3089.15元,故应付原告李圣炎、高俊英2059.43元。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及交通费。三原告一致主张,原告李圣炎、高俊英分得2/3,原告王某1分得1/3。被告不持异议。因该损失金额4500元,被告宁文武应赔偿450元,故应付原告李圣炎、高俊英300元,应付原告王某1150元。综上,本院认为,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已死亡,三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被告宁文武未能照顾李某安全,存在一定过错,应赔偿原告李圣炎、高俊英74987.55元,赔偿原告王某131970.18元。原告诉请被告曾祥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碍难支持。为���扬良好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避免死者近亲属内部纷争及诉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文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李圣炎、高俊英74987.55元并赔付原告王某131970.18元;二、驳回原告李圣炎、高俊英、王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6626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8426元,由原告李圣炎、高俊英负担3750元,原告王某1负担1876元,被告宁文武负担2800元。原告李圣炎、高俊英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313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宁文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圣炎、高俊英1363元并向本院交纳1437元,原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18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刘 洋人民陪审员 张荣耿人民陪审员 顾伯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 瑜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12页共1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