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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骁龙与陈前勇、王能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骁龙,陈前勇,王能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781号原告:刘骁龙。委托代理人:黄保军,大冶市城北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前勇。被告:王能升。原告刘骁龙诉被告陈前勇、王能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保军、被告陈前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能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骁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前勇、王能升支付工资款645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在两被告承建的辽宁省调兵山市华严市大雄宝殿工程做木工,双方约定原告每天工资180元。因被告无钱支付工资,原告及其他工人就回到大冶。2016年端午节期间,原告找两被告催讨工资款,被告陈前勇、王能升向原告出具工资表一份,证明两被告差欠原告工资款6450元。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借故拖欠。原告刘骁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辽宁省调兵山市华严市大雄宝殿工程是由被告陈前勇、王能升合伙承建的事实;证据二、工资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经结算后两被告仍差欠原告工资款6450元的事实;证据三、原、被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复印件计三份,拟证明原告和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陈前勇辩称:2015年6月21日,被告陈前勇与被告王能升合伙承建辽宁省调兵山市华严市大雄宝殿工程,原告刘骁龙在该工地做木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我们仍差欠原告刘骁龙工资款6450元,该款项应由我与被告王能升共同偿还。被告陈前勇对其辩称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能升未予书面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原告刘骁龙和被告陈前勇进行了质证,被告陈前勇对原告刘骁龙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均真实、有效,应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被告陈前勇、被告王能升与辽宁省调兵山市华严寺发包人周秀玲签订了华严寺大雄宝殿的建设施工合同。后两被告雇请原告刘骁龙在该工程做木工,双方约定原告每天工资为180元,同年10月,原告刘骁龙因两被告无钱支付工资,与一起打工的同乡返回大冶。经结算,被告陈前勇所提供的工资表上载明原告刘骁龙工资为6450元。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工资,两被告均借故拖欠未还,双方因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陈前勇与被告王能升于2015年6月21日共同承包建设辽宁省调兵山市华严市大雄宝殿工程的行为系个人合伙行为,两被告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两被告在合伙期间雇请原告刘骁龙在其承包的建设工程中做木工,两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6450元,上述事实有工资表为证,加之被告陈前勇在庭审中对差欠原告6450元工资款予以认可,该债务属两被告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其工资款6450元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前勇、被告王能升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刘骁龙工资款645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陈前勇、王能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凌云人民陪审员  刘春雪人民陪审员  王 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