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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民终2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王凤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王凤娥,郭乘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294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黄河路北段阳光新天地*号楼***层。组织机构代码:79324215-6。负责人:班文芳,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丽,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凤娥,女,汉族,1964年10月1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丽,女,汉族,1974年3月5日出生,住开封市鼓楼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乘志,男,汉族,1989年2月28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王凤娥因与郭乘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平安财险开封公司、郭乘志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1008.16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7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9328.16元,并保留对继续治疗费用的请求权。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豫0212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书后,平安财险开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月18日9时30分,被告郭乘志驾驶豫B×××××号轿车沿开封县开罗公路行驶至俄××西时,与原告王凤娥同方向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凤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王凤娥到开封市祥符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并皮下血肿、脑震荡、颈部软组织损伤、颈椎间盘突出,支出门诊费用和住院费用医疗费10290.16元。同年4月20日,原告王凤娥再次到开封市祥符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颅脑外伤后综合征,支出住院费用1722.4元。被告郭乘志已经预付10667.26元。原告王凤娥有丈夫陈红生、女儿陈雪莲在医院陪护。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乘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凤娥不负事故责任。豫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二保险合同期间均为一年,自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约定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1、原告王凤娥请求误工费的合理数额如何认定。2、原告王凤娥请求护理费的合理数额如何认定。3、原告王凤娥请求交通费的合理数额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1。开封市世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显示,原告王凤娥在开封市世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职保洁员,月工资为2000元。据此推定,原告王凤娥的日均收入为66.7元。开封市祥符区第一人民医院在2016年2月6日出具的出院证显示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不适来诊”。据此推定,原告王凤娥的误工期间为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4月24日,时间为97天。故认定原告王凤娥的误工损失为6469.9元。关于争议焦点2。开封市祥符区第一人民医院在2016年2月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2月6日原告王凤娥住院期间原告王凤娥需要2人陪护,建议在家期间由一人陪护。据此推定,原告王凤娥需要2人陪护的时间为19天,需要1人陪护的时间为78天。开封市世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显示,陈红生为开封市世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请假至今未上班,但未提供请假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和纳税证明,不能证明其合法而真实的日收入数额,酌定以2015年河南省建筑业日均收入105.27元为其陪护原告王凤娥期间的每日误工损失,陪护时间为97天。故认定陈红生陪护原告王凤娥期间的误工损失为10211.19元。郑州久久娱乐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显示,陈雪莲为郑州久久娱乐有限公司的职工,请假64天,但未提供请假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和纳税证明,不能证明其合法而真实的日收入数额,酌定以2015年河南省文化娱乐业日均收入116.24元为其陪护原告王凤娥期间的每日误工损失,陪护时间为19天。故认定陈雪莲陪护原告王凤娥期间的误工损失为2208.56元。综上,原告王凤娥请求护理费的合理数额应当为12419.75元(10211.19元+2208.56元)。原告王凤娥请求护理费7100元,未超出本院认定的合理数额,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王凤娥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在住院治疗或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必然支出交通费用,酌定其合理交通费用为300元。关于医疗费合理数额的认定。原告王凤娥请求医疗费11008.16元,未超出本院认定的合理数额,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数额的认定。根据有关规定和河南省出差人员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以每日各30元为宜,即原告王凤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认定为各690元(23天×30元)。原告王凤娥请求营养费18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未超出本院认定的合理数额,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凤娥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008.16元、误工费6469.9元、护理费7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郭乘志是侵权人,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作为豫B×××××号轿车的保险人,因保险合同责任成为代位赔偿义务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应当在10000元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王凤娥医疗费10000元,在110000元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王凤娥误工费6469.9元、护理费7100元、交通费300元。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和保险条例约定,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应当在2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凤娥的医疗费余额1008.16元(11008.16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在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后,被告郭乘志的赔偿义务随之消灭。因被告郭乘志的赔偿义务已经消灭,其预付的10667.26元费用应当在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由原告王凤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凤娥25598.06元。二、驳回原告王凤娥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凤娥对被告郭乘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4元,被告郭乘志负担634元,原告王凤娥负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平安财险开封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王凤娥的医疗费11008.16元过高,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应当为8806.53元。二、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过高,误工天数应当按照被上诉人王凤娥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从被上诉人王凤娥的两次住院病历及医疗发票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王凤娥的两次住院共计23天,误工天数应当按照23天计算,王凤娥的误工费应为1534.1元。三、一审法院判决护理费7100元过高。被上诉人王凤娥的护理人员陈红生的护理费证据无法证明其为建筑行业,被上诉人仅仅提供了一份单位证明,并且该证明上没有写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扣发情况,也未提供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因此护理费应对按照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进行计算。而且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不需要两人护理,因此护理费应当是161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王凤娥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乘志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对于是否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问题。受害人王凤娥在医院的治疗是医生根据病情进行相关的用药选择。上诉人平安财险开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因此本院对于平安财险开封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王凤娥的误工费问题。一审法院根据王凤娥两次治疗病历记载,酌定其误工期限为97天,并无不当。同时结合当地的经济水平及王凤娥提供的保洁工月工资2000元的误工证明,认定王凤娥的相关误工损失为6469.9元,合理合法。对于护理费问题。根据受害人王凤娥的两次住院病历记载,一审法院认定王凤娥第一次住院期间为两人陪护,第一次出院后到第二次住院结束为一人陪护,具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根据护理人员陈红生的证明及实际情况认定陈红生为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并酌定其工资标准计算其97天的护理费用,并无不当。根据护理人员陈雪莲提供的证据及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护理人员陈红莲为文化娱乐从业人员,并参照国家统计相关标准计算其19天(王凤娥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亦并无不当。王凤娥请求护理费为7100元,未超出一审法院认定的合理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平安财险开封公司关于王凤娥护理费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有奎审 判 员  周超举代理审判员  张世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卜雪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