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30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兰珍与于调梅、雷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兰珍,于调梅,雷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030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兰珍,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于调梅,女,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雷宏伟,男,汉族。再审申请人李兰珍因与被申请人于调梅、被申请人雷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晋1030民初5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兰珍申请再审称在被申请人于调梅诉再审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在借据上再审申请人是签的担保人,但原签字的借据内容包括被申请人雷宏伟将“大宁县华豫家园三单元701房屋”抵押被申请人于调梅。再审申请人担保的内容就包括借款和房屋抵押。被申请人于调梅未经再审申请人同意,私自将担保房屋交给被申请人雷宏伟,致使担保物流失,其应付流失责任。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予解除,不存在连带还款义务。也就是说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缺乏证据证明的,故申请贵院予以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权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偿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并非被申请人于调梅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而是起诉后被法院认定抵押权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兰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冯建玲审判员 杨宁生审判员 冯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