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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11民初1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四川优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优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11民初1948号原告:四川优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新观街135号1层31号。法定代表人:刘茜瑜,系该公司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邹静,系四川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敏,女,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物业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优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缴纳物业费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其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四川优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四川优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戴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