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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3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付子元与杨红松、杨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子元,杨红松,杨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民初858号原告:付子元,男,汉族,1954年6月16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群英,四川上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红松,男,汉族,1972年2月11日生。被告:杨莉,女,汉族,1971年10月7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国洪,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子元与被告杨红松、杨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子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群英,被告杨红松,被告杨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国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依法裁定对被告杨莉位于洪州大道39号7幢4单元4楼1号的住房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子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345100元及按照约定计算的利息至还清款项止。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被告杨红松因家里做生意需要大量资金,经杨启福介绍,原告通过转帐方式借给被告杨红松310100元,事后,被告杨红松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载明,并约定一年内偿还,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后因原告保管不善导致借条损坏,被告杨红松在2014年3月10日重新出具借条,同时约定借期为一年。在2014年5月和2014年8月,被告杨红松又先后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月息为3分,该款经原告追索,被告在2016年4月之前陆续归还借款本金125000元,尚欠35000元未归还,原告付子元向被告杨红松出具收条载明了相关事宜。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被告借口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本金,所借款项也只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原告主张:1.上述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被告杨莉、杨红松虽否认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没有充分举证证明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3.被告杨莉、杨红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有1套住房和1间门市及投资彩票销售站点,足以证明借款资金用于家庭开支;4.被告杨莉在庭审过程中一方面陈述因被告杨红松有打牌赌博和购买彩票等恶习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家庭经济困难,一方面又表示二被告均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勿需借款用于生活开支,杨莉答辩称2017年原告起诉时才知道该笔借款的存在,而实际上原告在二被告离婚前曾多次找到被告杨莉,要求还款,故被告杨莉的陈述自相矛盾,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5.被告杨莉、杨红松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所写离婚协议内容中几乎全部财产归杨莉所有,所有债务均为杨红松承担,且杨红松还需要给付杨莉几十万元补偿费用,原告有高度合理性怀疑二被告离婚实际上为恶意规避债务、转移财产的“假离婚”,故上述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红松辩称:1.原告所称借款属实,双方口头约定了310100元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16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已归还该160000元借款本金125000元,2016年3月及之前的利息已全部结清,之后未归还过本金利息,但现在被告杨红松没有钱归还;2.被告杨莉所陈述的事实属实,被告杨红松向原告所借款项虽然在借款之初曾想过要拿去做生意,但实际上全部用于个人赌博、购买彩票及归还所欠债务的利息(包含向他人和本案原告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开支;3.在二被告离婚时之所以签订如原告所述的离婚协议,是因为自身有赌博等陋习导致对家庭、对被告杨莉有愧疚而签订,离婚协议书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不是为了规避债务、转移财产的“假离婚”。补偿款也没有实际给被告杨莉。故被告杨红松认为,该笔债务系被告杨红松个人债务,与被告杨莉无关,请求驳回对杨莉的诉讼请求。被告杨莉辩称:1.被告杨莉与被告杨红松于1996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杨雨珂,自2010年起,因为被告杨红松经常参与赌博,为此双方多次发生矛盾和争吵,杨红松的赌博行为其同事和朋友都知情并多次调解,但杨红松仍然未悔改,导致2016年2月双方协议离婚;2.对于原告所称借款,被告杨莉完全不清楚,被告杨红松从未将钱交回家中,也从未用于家庭开支;3.被告杨莉、杨红松均有工作,有固定的工资收入,二人的收入足以维持家庭开支,二被告所购买的房产及投资的彩票站点中,门市系2002年订房,2005年全款购买,住房系2007年订房,2009年用被告杨红松的住房公积金办理按揭,月供仅为599元,彩票站点系2011年与他人合伙投资,投资额为3万余元,该三项大的支出均产生于上述借款前,且勿需后续大笔资金投入,除此之外二被告没有其他任何需要大量资金的家庭开支,而原告陈述借款总金额(包含已还的借款)为47万元之巨,故原告认为借款用于家庭开支没有事实依据;4.离婚协议书上所称的所谓“几十万”高额补偿,至今被告杨莉没有收到过一分钱,也不存在转移财产之说。故上述借款不是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杨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告借给被告杨红松310100元(银行转账),事后,被告杨红松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载明,并约定一年内偿还,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后因原告保管不善导致借条损坏,被告杨红松在2014年3月10日重新出具借条,同时约定借期为一年。在2014年5月和2014年8月,被告杨红松又先后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现金支付),约定月息为3分,该款经原告追索,被告在2016年4月之前陆续归还借款本金125000元,尚欠本金35000元未归还。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付子元与被告杨红松一致确认上述借款在2016年3月(包含2016年3月)前的利息已全部结清。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于2016年2月在洪雅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前杨莉系洪雅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临聘人员,杨红松系洪雅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正式职工。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解、原告付子元提交的证据(借条3份,保证1份,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2份、离婚协议书1份)、被告杨莉提交的证据(离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该笔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莉是否应当承担共同清偿义务?关于该345100元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被告杨莉主张本案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付子元主张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第十七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规定,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究竟是举债的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既要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又要考虑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情形,不宜简单的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便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应先由被告杨莉完成初步举证义务后,再由原告付子元承担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经营的举证义务。本案中,经本院核实,在被告杨红松向原告借款期间,杨莉系洪雅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临聘人员、杨红松系洪雅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正式职工,双方均有固定的工作和固定的收入,杨莉、杨红松的收入足以维持家庭的日常生活所需,勿需如此大额的举债。原告付子元主张该笔借款用于杨莉、杨红松家庭生活、经营所需,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付子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杨红松、杨莉将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经营所需,因此付子元主张杨红松借款345100元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证据不充分,本院认定该借款并非原夫妻共同债务,是被告杨红松的个人债务,被告杨莉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所涉借款经原告付子元及被告杨红松确认,原告付子元亦提交了相关支付凭证,应当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杨红松对该笔借款及利息负有清偿义务。关于双方约定的345100元中的35000元的利率约定为月息3分,已超过法律规定利率的上限,本院调整为月利率2%,自2016年4月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对于借款310100元的利率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红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付子元借款本金3451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付子元对被告杨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40元,保全费2245.5元,合计5485.5元,由被告杨红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明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辜智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