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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民初17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吴东海、朱桓毅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吴东海,朱桓毅,李小平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17977号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ChristiandePastre,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迪,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煜东,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东海,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告:朱桓毅,女,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告:李小平,女,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吴东海、朱桓毅、李小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6年11月10日、2017年2月28日向其等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7年6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迪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东海、朱桓毅向原告赔偿损失1,274,138.35元(以全部未付租金1,733,281.99元及截止合同解除之日的逾期利息90,856.36元扣减租赁物残值550,000元计);2.被告吴东海、朱桓毅支付原告因处理本案而发生的律师费25,000元;3.被告李小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吴东海、朱桓毅向原告赔偿损失1,208,599.35元(以全部未付租金1,733,281.99元及截止合同解除之日的逾期利息90,856.36元扣减保证金65,539元及租赁物残值550,000元计)。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原告(出租人)、被告吴东海、朱桓毅(承租人)与供应商案外人广西德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庆公司)签订《购买协议》,约定原告向案外人德庆公司购买LiebherrR944CSME,设备价款为2,480,000元。2014年3月10日,案外人德庆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指令,载明购买价格中,已收到客户首付款496,000.44元,故原告应支付剩余款项1,983,999.56元,并要求支付至案外人利勃海尔机械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勃海尔公司)。2014年3月13日,被告吴东海、朱桓毅签署《设备交付收据》,确认收到系争租赁设备。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吴东海、朱桓毅签署《租赁协议》(协议编号XXXXXXXXXXXXX),租赁物为LiebherrR944CSME,设备租期为36个月,租赁首付款496,000.44元,每期租金为65,539元,保证金为65,539元,期末购买价格为585元,起租日为付款日。2014年4月3日,原告向案外人利勃海尔公司支付1,983,999.56元。被告李小平签署《连带责任保证书》,就《租赁协议》项下承租人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履行期间,承租人支付了第1期至第9期租金及第10期的部分租金,共计626,122.01元。此后,被告吴东海未再支付租金,剩余租金共计1,733,281.99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于2016年1月30日将租赁物收回,并以550,000元价格出售。被告吴东海、朱桓毅、李小平未到庭应诉,无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就本案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租赁协议》、《购买协议》、发票一组、质量合格证、《设备交付收据》、《付款指令》、《中国银行同城转账/费用回单》、《划款授权和承诺书》、警告信及邮寄凭证、函及邮寄凭证、还款记录明细表、《连带责任保证书》、《委托代理合同》、法律服务发票、《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旧设备处理协议书》、《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及利氏兄弟拍卖网价格参考。鉴于三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被告吴东海、朱桓毅系夫妻关系。上述《租赁协议》中约定,租金支付日为每月的第十日(若租赁期限于每月第一至第十五日内任何一日开始);所有逾期租金及所有其它应付逾期款项将按每天万分之五收取逾期利息;若发生承租人未能按时支付本协议项下任何应付款之情形,即构成承租人的违约事件,出租人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包括终止本协议、要求承租人归还租赁物、自行或通过出租人授权第三方收回租赁物、终止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要求承租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款项、要求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因执行本协议项下权利或救济所发生的费用(包括所有法律和律师费用……)、要求承租人就出租人损失给予赔偿;出租人在收回租赁物后,可按租赁物届时状况出售租赁物给任何接受租赁物的人士,承租人无条件接受出租人该等出售及出售价格……出售租赁物所得款项净额不足弥补上述租金、款项、费用及损失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继续赔偿该等不足部分……出租人有权以保证金折抵租赁协议项下任何到期未付款项;租赁期限届满时,若无违约事件正在发生或持续,承租人有权按附表列明之购买价格购买租赁物。合同特定条款约定,本合同需被告吴东海及其配偶被告朱桓毅联合签名方生效。被告朱桓毅亦在协议落款处承租人栏内签字。2014年1月26日,被告李小平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就《租赁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中承租人的一切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迟延违约金、出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租赁合同无效、解除或终止,则担保范围还包括租赁合同无效、解除或终止情况下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承担的一切责任和债务;保证期间至租赁合同项下最后一期租金到期日起2年届满为止。2014年3月11日,案外人德庆公司向原告开具一组增值税发票,载明货物为利勃海尔挖掘机,规格型号为R944CSME,金额合计为2,480,000元,备注“R944CSME-37275(吴东海)”。2015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吴东海发送《警告信》,要求其于2015年10月27日前支付到期租金及逾期利息,否则原告将根据《租赁协议》约定自行取回租赁物,同时主张提前解除《租赁协议》等。2016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吴东海发送书面函件,告知因其存在严重违约,原告已于当日提前解除《租赁协议》,并自行取回租赁设备,若其想重新购回租赁设备的,请支付账户结余及拖车费,否则原告将此设备及配件一并售卖而不作另行通知,并保留进一步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2016年3月,原告与案外人贵州利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尔公司)签署《旧设备处理协议书》,由案外人利尔公司向原告购买设备序列号37275、型号R944CSME的旧设备一台,价格为550,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到案外人利尔公司支付的价款。此外,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实际支付律师费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东海、朱桓毅签订的《租赁协议》为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根据约定向承租人提供租赁设备,承租人应按约给付相应租金。现被告吴东海、朱桓毅未按约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因原告主张系争租赁物已于2016年1月30日提前收回,且原告确认《租赁协议》已于该日实际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吴东海、朱桓毅赔偿全部未付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在审理中表示,同意将其收取的保证金先行在逾期利息中抵扣,本院认为,该处理方式于法不悖,应予支持。此外,原告还主张了律师费损失,该项诉请符合协议约定,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李小平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的保证范围为租金、迟延违约金、律师费等及其他应付款项,还包括合同解除情况下承租人应承担的一切责任和债务,故本案中其对被告吴东海、朱桓毅应赔偿的损失及应支付的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东海、朱桓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损失1,208,599.35元;二、被告吴东海、朱桓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25,000元;三、被告李小平对被告吴东海、朱桓毅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小平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被告吴东海、朱桓毅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92.20元,由被告吴东海、朱桓毅、李小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斯慧民审 判 员  洪一帆人民陪审员  孙秋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若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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