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22执98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艳与李国龙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艳,李国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422执98号之四申请执行人陈艳,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公民身份号码:XXX。被执行人李国龙,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马场镇。公民身份证号码:XXX。申请人陈艳与被执行人李国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4民终95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李国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国龙向申请人陈艳支付赔偿款115640元,申请执行费1635元,合计117275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国龙与申请人陈艳于2017年5月8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由被执行人李国龙向申请人陈艳支付赔偿款86800元,申请人陈艳自愿放弃28840.26元。现被执行人李国龙已经按和解协议内容履行全部义务,申请人陈艳已经领取执行案款并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陈艳与被执行人李国龙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李国龙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陈艳基于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完毕义务而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系申请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4民终95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雪冰审判员 赵厚培审判员 吴有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