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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578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陆惠彬、毛红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陆惠彬,毛红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57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洪江路88号兆丰嘉园商业楼。主要负责人:张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漾,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倩,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惠彬,男,1964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南通启东。被告:毛红琼,女,1976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南通启东。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与被告陆惠彬、毛红琼金融借款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漾、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惠彬、毛红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个人信用贷款本金38166.72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2209.95元、逾期罚息2064.75元及逾期复利241.49元(暂计至2016年12月30日),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31日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陆惠彬系个体工商户,毛红琼系其配偶。陆惠彬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并详细填写了《生意人卡申请表》(生意红),申请表中列明了贷款种类、利息、罚息以及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对应措施等合同条款,主要内容为:利息按每月1.5%固定利率收取;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如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终止额度使用,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陆惠彬、毛红琼在该申请表上签名确认。2014年1月10日,原告广发银行向陆惠彬签发《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和单笔),同意向陆惠彬发放授信额度为16万元的信用贷款,通知书上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7日,额度期限为5年,被告陆惠彬在其上签名确认。同日,原告向陆惠彬发放单笔货款16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2016年7月7日起,被告陆惠彬未及时按期归还本息,目前贷款已逾期6期,鉴于被告陆惠彬的违约情况,按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额度项下所有贷款提前到期。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且毛红琼知晓并同意陆惠彬借款,毛红琼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陆惠彬、毛红琼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8日,被告陆惠彬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陆惠彬填写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并签字确认该表所附的《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确认本信用借款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及本申请书与信用贷款有关的约定共同构成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上述条款中明确:条款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应通过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本条款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借款人个人及家庭财务状况恶化、借款人在本行办理的其他贷款出现了到期三个月未清偿本息、任何本行认为危及或可能危及借款人还款能力等情形为违约事件;如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行使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权利。被告毛红琼作为陆惠彬的配偶在上述申请表上签名确认。经审核批准,原告向陆惠彬签发《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和单笔)。通知书明确同意向陆惠彬发放授信额度为16万元的循环额度贷款及单笔贷款15万元,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7日,单笔贷款期限36个月;此次贷款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该通知书由陆惠彬签字确认,其同时确认其已仔细阅读贷款申请表中个人信用贷款条款,其理解并接受本通知书及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所有内容,本通知与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内容。原告在上述贷款额度内于2014年1月10日向陆惠彬发放贷款15万元,2014年1月24日向陆惠彬发放贷款1万元,贷款期限均为36个月。陆惠彬自2016年7月7日起,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16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8166.72元,利息2209.95元、罚息2064.75元及复利241.4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原告信贷管理系统截屏、个人对账单、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挂号信收据、结婚证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陆惠彬签订的贷款申请表、贷款核准通知书所构成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已向陆惠彬发放贷款,陆惠彬应按合同约定如期如数归还借款及利息。陆惠彬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如数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提前收回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借款债权,要求陆惠彬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陆惠彬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毛红琼在贷款申请表中作为配偶签字,其知晓并同意陆惠彬借款,故陆惠彬的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惠彬、毛红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借款本金38166.72元。二、被告陆惠彬、毛红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上述借款的利息2209.95元、罚息2064.75元、复利241.49元及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上述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分别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557元,由被告陆惠彬、毛红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7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叶 菁审 判 员  周 健代理审判员  丁睿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颖